(2017)吉028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秀莹与冯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莹,冯艳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65号原告:刘秀莹,女,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证。被告:冯艳红,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莹与被告冯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被告冯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3月23日刘秀莹与冯艳红签订的协议书,2、冯艳红给付刘秀莹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至协议实际解除之日按月租金27500元另行计算,3、冯艳红给付刘秀莹2014年4月-2016年4月两年少交的租金60000元,4、冯艳红给付刘秀莹垫付的供热费19987.68元,5、冯艳红给付2014年至2016年土地年租金45489.5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刘秀莹与冯艳红签订协议书,刘秀莹将坐落在桦甸市胜利街1225.6平方米的四层楼房租给冯艳红使用,租期五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约定前三年租金每年300000元,第四年330000元,第五年360000元。因冯艳红说要改地热,刘秀莹少收60000元,协议中写了前两年每年是270000元,但冯艳红一直未改地热。2016年3月份,供热部门向刘秀莹催要供热费,刘秀莹质问冯艳红为何不缴纳供热费,冯艳红称不想干了。2016年4月份左右,刘秀莹再次找到冯艳红协商解决此事,冯艳红将钥匙一扔,称就是不干了。无奈刘秀莹垫付了2015年-2016年度、2016年-2017年度的供热费、滞纳金19987.68元。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刘秀莹合法权益。冯艳红辩称,一、在2016年3月2日,冯艳红与刘秀莹就终止房屋租赁一事已达成一致,并由刘秀莹收回房屋,故刘秀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在不考虑双方间已解除租赁协议这一事实情况下,刘秀莹起诉索要2016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三、双方从未约定刘秀莹让渡60000元租金,由冯艳红改地热,故刘秀莹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因2016年3月初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房屋已由冯艳红收回,故刘秀莹要求给付2016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五、对于2015年度供热费,冯艳红已向供热部门申请停止供热,且在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时,双方已协商由冯艳红在所缴纳的违约金中扣除,故应驳回刘秀莹此项诉讼请求。六、虽然协议中约定土地年租金由冯艳红承担,但土地年租金并未实际发生,刘秀莹未实际交纳,刘秀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秀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刘秀莹与冯艳红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秀莹将位于桦甸大街58号门市楼(1-4层)出租给冯艳红,租期五年,从2009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冯艳红向刘秀莹交付违约金20000元,解除合同时交接无异议,刘秀莹将违约金退还冯艳红,如冯艳红不履行合同,则违约金不予退还。2014年3月23日,刘秀莹(甲方)与冯艳红(乙方)续签协议书,刘秀莹将坐落在桦甸大街58号门市楼(1-4层,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出租给冯艳红,约定:1、租期五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止。2、租金第一年270000元,第二年270000元,第三年300000元,第四年330000元,第五年360000元,以后每年3月2日交付下年租金,逾期一个月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3、租期内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如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4、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内所发生的水、电、供暖、修缮、土地年租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不交各项税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9、乙方向甲方交付违约金20000元,解除合同时交接无异议,甲方将违约金退还乙方,如乙方不履行合同,出现违约,则违约金不予退回。2016年3月份,冯艳红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刘秀莹后,刘秀莹对房屋进行了检查并收回房屋。2016年4月27日、5月2日、5月12日,刘秀莹刊登广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之后在涉案房屋内外张贴了房屋出租广告。2016年11月1日,刘秀莹向桦甸市日辉供热有限公司缴纳了本案所涉房屋2015-2016年度供热费7843.84元、滞纳金4300元,2016-2017年度供热费7843.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两份、刘秀莹房屋产权证、桦甸市日辉供热有限公司票据、夏广顺证言、录音录像光盘、恒业广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冯艳红因饭店效益不好提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2016年3月份,冯艳红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刘秀莹后,刘秀莹对房屋进行了检查并收回房屋,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份已实际解除,故刘秀莹要求解除2014年3月23日刘秀莹与冯艳红签订的协议书及冯艳红给付2016年4月份起至协议实际解除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秀莹主张前三年租金每年300000元,并要求冯艳红给付2014年4月-2016年4月两年少交的租金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租金第一年270000元,第二年270000元,刘秀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秀莹主张冯艳红给付其垫付的2015-2016年度供热费7843.84元、滞纳金4300元,2016-2017年度供热费7843.84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内所发生的供暖费由冯艳红承担,故刘秀莹主张冯艳红给付其垫付的2015-2016年度供热费7843.84元及滞纳金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秀莹主张2016-2017年度供热费,因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3月份实际解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秀莹主张冯艳红给付2014年至2016年土地年租金45489.51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冯艳红关于其所交付的20000元违约金已与刘秀莹协商抵顶供热费和土地年租金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秀莹垫付的2015-2016年度供热费7843.84元、滞纳金4300元,合计12143.84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冯艳红负担110元,由刘秀莹负担3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