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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执恢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乐元与张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乐元,张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恢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乐元,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显强,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刘乐元与被执行人张显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乐元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显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乐元同意延期执行。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被执行人张显强分别交纳执行款48000元、32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张显强之子张飞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代其父当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乐元执行款30000元,在同年5月20日前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乐元20000元;并担保被执行人张显强剩余执行款本金22000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代被执行人张显强在15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乐元偿还,并保证每月偿还7000元至10000元。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乐元、被执行人张显强、担保人张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张显强应偿还刘乐元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张显强已履行110000元本金;担保人张飞担保在2017年5月20日前再给付刘乐元20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自2017年5月起在15个月内偿还完毕;张显强自2017年5月15日起每月先行支付利息1500元,待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后计算总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包括生效判决确定的已支付的80000元利息)。二、刘乐元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当日申请执行人刘乐元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执恢29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