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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0315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晋江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315号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427号。法定代表人:FEDERICOMICHAVILAHERA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长埔。法定代表人:洪肇克。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丽西公司)诉被告晋江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8816.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每笔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每笔货款的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具体见起诉金额明细表),暂计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向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81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商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墨水等产品。商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商业合同项下余到期货款累计人民币518816.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港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丽西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编号为NC18987的商业合同载明,购买方为港龙公司。购买货物为批号为CXN31022DJ的数量480KG,单价110元,小计52800元;批号为CXN10611DJ的数量150KG,单价115元,小计17250元;批号为CXN54699DJ的数量300KG,单价82元,小计24600元;批号为CXN31021DJ的数量420KG,单价82元,小计3444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129090元;付款条件为30天付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的发货单上所载收货人为港龙公司,所载货物批号、数量与商业合同所列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字。2014年11月26日编号为0482937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港龙公司,购买货物为各色墨水,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商业合同及送货单所列一致,总金额为129090元。2014年12月8日编号为NC19288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71610元,30天付款。2014年12月9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人员签收。2014年12月11日编号为04829741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4年12月17日编号为NC19524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59240元,30天付款。2014年12月17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收。2014年12月19日编号为04829899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NC19652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28800元,30天付款。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人员签收。2014年12月24日编号为04830001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4年12月26日编号为NC19764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28800元,30天付款。2014年12月26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李龙菊”字样签收。2014年12月29日编号为04830121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4年12月29日编号为NC19829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33000元,30天付款。2014年12月29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人员签收。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04830184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1月5日编号为NC19965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81000元,30天付款。2015年1月5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收。2015年1月7日编号为05204103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1月12日编号为NC20068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27600元,30天付款。2015年1月12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李华珍”字样签收。2015年1月13日编号为05204175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1月14日编号为NC20117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27600元,30天付款。2015年1月14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李华珍”字样签收。2015年1月15日编号为05204220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1月20日编号为NC20212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39900元,30天付款。2015年1月20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1月21日编号为05204293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3月30日编号为NC21276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10800元,30天付款。2015年3月30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收。2015年3月31日编号为05205093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3月30日编号为NC21317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60600元,30天付款。2015年3月30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收。2015年3月31日编号为05688008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4月3日编号为NC21476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5100元,30天付款。2015年4月7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收。2015年4月7日编号为05688107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2015年4月7日编号为NC21513的商业合同的总金额为44100元,30天付款。2015年4月7日的发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商业合同一致,收货人处有“吴阿萍”字样签收。2015年4月8日编号为05688134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总金额与商业合同一致。以上14份商业合同总金额为64724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陶丽西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依据陶丽西公司的资料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发生多份商业合同订单往来,由港龙公司向陶丽西公司购买陶瓷墨水等产品,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港龙公司尚欠货款518816.52元未付,请港龙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前向陶丽西公司支付完毕。该律师函于2016年10月25日退回,显示原因为拒收。经询问,原告陶丽西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停工电话下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陶瓷墨水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订单即商业合同后发货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然后由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司机将货物及相应发票送至客户所在地,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收货并将签收的发货单传真给原告。双方结算是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案涉货物以及发票均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最后一笔发货是2015年4月7日,发货单上签收人员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诉请金额518816.52元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金额6472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9244元以及退货的19179.48元得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881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81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881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财产保全费3314元,两项合计12702元,由被告晋江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