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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湘潭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红旗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007的北京现代轿车,搭载其妻子肖某从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南路附近一家饭店出发,经宝庆路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新马路与人民路相交路口时,周某被执勤交警拦下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测试,周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传唤至雨湖交警大队内,并委托湘潭市法检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单、���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