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易泰诉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易泰,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45号原告郭易泰,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孝悌,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卿,该办法律顾问。第三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号华汇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柳宗仁。原告郭易泰诉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安市征收办)、第三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易泰诉称,原告所在地为拆迁工程范围内,而被告在实施拆迁许可过程中与第三人润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市拆迁办明知第1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又明知城乡公司没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资金证明,故意弄虚作假以经审查具有拆迁条件,给城乡公司违法颁发市拆许字(9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城乡公司2003年9月25日向市拆迁办递交《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把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承诺给被拆迁人就地营业用房。市拆迁办2003年12月29日作出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违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仲裁裁决法定程序,又故意不给被拆迁人郭易泰送达《拆迁安置裁决书》。莲湖区人民法院为了不是合法拆迁人城乡公司非法牟利,故意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在被拆除房屋原沿街南桥梓口给原告安置147.80平方米临街营业用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66号行政裁定书;2.西安市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表;3.西安市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4.建设部建房字第4**号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年;6.西安市计划委员会市计投字(92)第145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部分商品住宅建设前期准备计划的通知》;7.1992年10月1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字(92)39号《关于夏家什字地区危旧房屋改造用地的批复》;9.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86]168号《关于成立市土地管理局的通知》;10.西安市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图纸;11.市拆许字(9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2.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1]137号文件;13.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93)西莲证字第××××号赠与公证书;14.西安市莲湖区财源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16.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17.先于执行申请书;18.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4)莲行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19.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4)第02号送达回证;20.申请撤销裁决书;21.2004年1月14日谈话笔录;22.送达情况签字;2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4)莲行初字第13号案卷宗复印件;24.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字[2003]第247号审批土地件;25.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4年度莲执字第304号卷宗复印件。被告西安市征收办辩称,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与拆迁安置争议裁决,并非房屋拆迁安置的实施主体和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原告所申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本案争议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3年12月29日,原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对本案所涉安置补偿争议依法作出了(2003)市拆裁字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2004年1月12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莲行执审字第2号准予先于执行行政裁定书。其后,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原告已经依法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根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郭易泰、郭安易在本市南桥梓口2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进行了裁决。2004年1月8日,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莲湖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月份依法将上述房屋拆除。同年1月16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2005年3月更名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月5日申请撤诉,莲湖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该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592号行政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证明,“郭易泰原有房屋属于西安市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建设项目范围内,西安市政府已于2003年9月25日以市国土房管字〔2003〕第247号审批土地件批准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郭易泰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于2004年1月17日对其房屋予以强制拆除。郭易泰已就被拆除的房屋取得相应安置补偿……”。另查明,2012年5月,经市编办函[2012]29号文件批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原告本次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03年12月29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另,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虽系由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但其职责是负责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与拆迁安置争议裁决,并不负责对被征收房屋的具体安置、补偿工作。故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易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易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