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金钟与邹金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钟,邹金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9民初382号原告:郭金钟,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男,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标,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一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女,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钟与被告邹金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金钟于2017年5月15日以双方已通过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金钟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金钟撤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郭金钟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漳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