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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洪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350号原告:王洪卫,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孙华峰,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峰、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处时,与鲁C×××××、鲁C×××××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不足部分被告再予赔偿。原告损失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贾洪英所有的鲁Q×××××号车,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商业险中:鲁Q×××××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205国道与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追尾撞至王会发驾驶的鲁C×××××、鲁C×××××车尾部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19649.89元。同年6月24日,转到兰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531.92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用药的费用3940.52元。2016年12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费用12000元。鉴定挂号费10元、检查费65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兰陵县规划局证明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南芙蓉村在城市规划区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鲁Q×××××号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原告对该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现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对该鉴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兰陵县规划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122.33元(19649.89元+30531.92元+39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7777.8元(90天×86.42元)、误工费15555.6元(180天×86.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67元(10元+657元+1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2000元,合计161252.73元。被告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洪卫经济损失100000元。(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7)鲁1324民初135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洪卫负担1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