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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爱峡、张梅峡、刘玉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峡,张梅峡,刘玉红,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1执异53号异议人:王爱峡,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张梅峡,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刘玉红,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韩贵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钱麦叶,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韩志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乐,女,汉族。被执行人:郝志州,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范建忠,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正。本院在办理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申请执行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爱峡、张梅峡、刘玉红对本院执行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房产、土地、注册商标、化验室的所有设备提出异议。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张梅霞,申请执行人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请求义马法院裁定中止(2015)义执字第368、37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15)义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十一个注册商标;将已经执行尚正食品公司化验室的设备予以返还。2014年7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关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已立案侦查,并在2014年8月25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情况通报,而贵院不但受理了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贵院对于韩贵新等人的起诉行为应当不予立案;2015年8月13日尚正和三门峡904室(集资点)债权人代表王爱峡、刘玉红、张梅峡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承租人王爱峡、刘玉红、张梅峡904室债权人代表承租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承租范围为厂区、现有所有设施、房屋及“尚正坊”商标使用权的租赁经营合同,该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韩贵新等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化验室中的所有设备,贵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已执行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化验室的设备予以返还,避免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贵院受理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在错误的判决基础上,又对韩贵新等人错误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又错误执行了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化验室的设备,已经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请求将尚正公司的设备予以返还。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申请执行人诉尚正一共有两个判决书,(2015)义民初字第21号、40号民事判决书,各200万债权;根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关于尚正非法集资的通报,涉及504人,申请执行人韩贵新不在这504人中,异议人认为立案、执行均有错误,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不在504人之间,三门峡经侦支队已经证实,尚正共借申请执行人了两笔款,义马法院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均合理合法,不存在错误;二、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368、370-2号裁定书,这个异议应该在执行中间提出,现执行已完毕,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个异议是无效的,根据《民诉法解释》293条,(2015)义执字369、370-5号执行裁定书下达以后,债权已经转移。这个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已经过了期限。三、异议人认为义马法院受理韩贵新等诉河南尚正公司的立案、审判程序错误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属审判监督程序。异议人称8月13日与尚正公司签的租赁合同,合同9月11日生效,义马法院2015年1月12日已经对尚正公司的化验设备和11个注册商标进行了保全,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了担保,而异议人2015年8月份才签的租赁协议,申请执行人认为租赁合同不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根据369、370-5号裁定书,除了被异议人拿走的设备外其余的设备申请执行人已经全部卖了。综上所述,义马法院审判合理合法,执行也合理合法。本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本院收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关于尚正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通报》。2014年9月1日,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向本院起诉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韩贵新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9日韩贵新向本院立案庭反映: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其案件不予立案,该队办公室公作人员告知韩贵新等人借给尚正公司的2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504人之内不包含韩贵新,让韩贵新到义马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韩贵新要求义马法院调查核实该情况,并予以立案。义马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2月9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核实,该大队认为韩贵新与尚正公司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加盖了该队印章。后韩贵新再次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提交两份民事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受理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诉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义民初字第20号和(2015)义民初字第40号。受理上述两案后,2015年5月6日本院民事庭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21号和(2015)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郝志州、范建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韩贵新、钱麦叶、被告郝志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范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各被告均未上诉。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尚正公司所属注册商标“尚正坊”系列和其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设备中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财产。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21-2号及(2015)义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续行查封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上述两判决生效后,由于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于2015年9月29日同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案申请执行标的均为: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2800元及执行费。执行案号为:(2015)义执字第369、370号。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369、3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村的土地证书号为渑国用(2008)第180号土地和渑国用(2008)第181号土地。查封期间任何人或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上述土地。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369、3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公20757-公20779的房产。查封期间任何人或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上述土地。2015年11月31日本院向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5)义执字第369、3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中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对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中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义执字第369、370-1号执行公告:1.本公告发出后十日内被执行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仍不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中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案外人如果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务必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无人向本院提执行异议。2016年3月9日,依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中价值400万元的等值财产依法进行评估,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三顺评【2016】00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约为910806.47元,后经网络司法拍卖,申请人同意以第二次流拍的价格728645元接受上述财产以抵偿债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义执字第369、3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的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河南省肉牛养殖及深加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的查封财产解除查封,并以第二次流拍价728645元抵偿给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三门峡公安局作出三公(侦)封通字[2014]205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犯罪嫌疑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房产,房产证号为207**号房产、渑房管字第公20758号、20759-20770号、20772号、20775-20779号,并向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该通知书。2014年8月5日三门峡公安局向河南尚正食品公司出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高温冷库、低温冷库。2014年8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情况。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尚正与异议人王爱峡、刘玉红、张梅峡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承租人王爱峡、刘玉红、张梅峡代表904室债权人承租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承租范围为厂区、现有所有设施、房屋及“尚正坊”商标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义马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受理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四人诉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郝志州、范建忠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两案,该两案与尚正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尚正签订的租赁合同又在诉讼保全之后,法院处分的被执行人的化验设备公安机关并未扣押,注册商标也未查封,法院也并未接到该部分财产属于涉案财产的通报。在对化验设备执行完毕后,三异议人才提出异议,故异议人的第二、第三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虽查封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但法院仍可以对该房产轮候查封,故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爱峡、张梅峡、刘玉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审 判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