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丙(别名赵恒),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界首市达实商贸城五菱汽车专卖店销售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4时40分,纪某4酒后在界首市达实商贸城五菱汽车专卖店展厅内骂人,与被告人赵某丙之妻程某发生口角,赵某丙与纪某4撕打,经人拉开后,在展厅内曹某办公室内,赵某丙与纪某4再次发生厮打,纪某4手持一杯子砸赵某丙手肘,赵某丙对纪某4面部进行击打。经鉴定,被害人纪某4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丙不服,提出复议,同年8月24日,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纪某4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丙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纪某4被被告人赵某丙打伤后,于当日入住了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丙与被害人纪某4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九万元,被害人纪某4对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和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害人纪某4伤情照片及说明、界首市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对被害人纪某4的阅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某、王某1、纪某1、尹某、路某、王某2、曹某、纪某2、庄某、程某、赵某、纪某3、尚某、吕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4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赵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纪某4酒后滋事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危害后果,公诉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明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