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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秀玉劳动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谭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仁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庞树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文章,男,汉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夏黎(特别授权),女,汉族,住址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系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董灿,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谭秀玉,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帆,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仁泉、庞树生,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文章、夏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董灿,原审第三人谭秀玉的委托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川水电公司承建武胜县石盘供水工程,招聘了工人为其施工。谭秀玉经人介绍到正川水电公司的该工地上做工。同年4月25日,谭秀玉在抬钢管时因钢管滑落导致肩部受伤。谭秀玉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之后住院9天出院。正川水电公司提供给广安市人社局的石盘乡供水项目4月份民工工资表中记载有“4月24日加班两小时腾彩林谭秀玉周树华”字样。2015年5月24日,谭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分别对谭秀玉的工友陈文全、李彦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陈文全、李彦锋均证实,其与谭秀玉系同在武胜县石盘供水工程工地上做工的工友,看到谭秀玉在工地抬钢管时因钢管滑落受伤、并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谭秀玉向广安市人社局书面申请称其在为正川水电公司承建的工地抬钢管时受伤,要求依法对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工友的《询问笔录》、正川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广安市人社局受理了谭秀玉的申请后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正川水电公司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起10日内提供谭秀玉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予以证实,逾期不提供则将依据谭秀玉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9日将该《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正川水电公司。正川水电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向广安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人谭秀玉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称谭秀玉不属于其聘用的职工、不知谭秀玉接受何人管理及在何处受伤,谭秀玉的受伤不应该认定工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正川水电公司提供给广安市人社局的工资表等资料中《员工考勤表》记载有“4月24日加班两小时腾彩林谭秀玉周树华”字样。2016年2月4日,广安市人社局向谭秀玉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因正川水电公司否认与谭秀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仲裁或诉讼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中止了认定工伤的程序。为此,谭秀玉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正川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秀玉与正川水电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武胜县人民法院证明书》,证实(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8日,谭秀玉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认定工伤程序,并提交了(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证明书》。广安市人社局便依照法律规定恢复了认定工伤程序,并根据谭秀玉提交的资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6〕5030号),认定谭秀玉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谭秀玉2015年4月2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7月16日分别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谭秀玉和正川水电公司。正川水电公司不服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8日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广安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广安市人社局邮寄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广安市人社局对该案进行书面答复。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省人社厅对该案进行了核实复查,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6〕109号),维持了广安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了正川水电公司和广安市人社局。现正川水电公司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广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如诉所请。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谭秀玉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正川水电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已经第三人谭秀玉提交给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两份工友证言予以证实,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此事实,原审法院同样予以认可。被告广安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谭秀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正川水电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正川水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谭秀玉的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说明。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正川水电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和工资表来证实谭秀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依法告知了第三人谭秀玉需要确定劳动关系才能继续进行工伤认定。当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谭秀玉与原告正川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依第三人谭秀玉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审查第三人谭秀玉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第三人谭秀玉与原告正川水电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再结合第三人正川水电公司提交给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员工考勤表》中反映出第三人谭秀玉加班的信息、两份工友的证言,被告广安市人社局基于证据材料作出了第三人谭秀玉与原告正川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以第三人谭秀玉在原告正川水电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作出了认定第三人谭秀玉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谭秀玉和原告正川水电公司。从程序上讲,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谭秀玉的受伤为工伤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原告正川水电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谭秀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未送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从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材料中武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证明文书来看,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确认原告正川水电公司与第三人谭秀玉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武胜县人民法院证实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原告正川水电公司并未依法提起法律监督程序来否认该《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所以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依据《民事判决书》、两份工友的证言和第三人谭秀玉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来作出认定谭秀玉的受伤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告正川水电公司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告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并责令被告广安市人社局进行书面答复。被告省人社厅收到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广安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被告广安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谭秀玉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被告省人社厅对该案的行政复议行为,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对于原告正川水电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秀玉与上诉人正川公司属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谭秀玉与上诉人正川公司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谭秀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被上诉人谭秀玉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交工友陈文全、李彦锋的证明未经质证,且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谭秀玉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二、一审认定工伤性质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中标武胜县石盘乡饮水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内部职工何仁泉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期间涉及工程的人员、安全事故、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责任,工伤只收一定的管理费。2、实际施工人何仁泉在承包工程中又将单项工程分别转包他人承包,其具体承包人是谁,正川公司不知情。3、被上诉人谭秀玉不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且是回家两天后到医院治疗,故认定其为工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应依法撤销,并恳二审法院依诉请公正裁决是盼。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6月17日,谭秀玉以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他局所属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用人单位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他局提供了“关于要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谭秀玉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谭秀玉不属于他公司工地的人员,双方不具有劳动用工关系。其受伤治疗没有公司工地指派工友送医,第二天到医院去治疗,无证据证明在工地做工受伤。并提供了工伤项目工资表和考勤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议件。根据用人单位举证提供的材料,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2日告知谭秀玉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提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8日,谭秀玉向他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他局提供了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的生效证明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谭秀玉与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他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审核认定:谭秀玉于2015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在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胜县石盘乡供水工程工地上抬钢管时被钢管砸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她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谭秀玉在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时工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我局此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过审查,于2016年8月26日,以川人社复议[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维持了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他局对谭秀玉在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厂做工时受伤的性质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除有谭秀玉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外,还有武胜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工友陈文全和李彦锋的证明材料相印证,他局也对用人单位举证提出的异议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给予了重视,告知了确认劳动关系,也有武胜县人民法院的劳动关系判决和生效证明相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他局对谭秀玉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关于劳动关系和受伤情况的问题。谭秀玉与用人单位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并生效,且还有其提供的工友予以证实。受伤是的年龄是计算工伤待遇时应以考虑的,与认定工伤无关。关于法院判决的问题。武胜县人民法院已出具了生效证明书,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执行生效判决,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否定该判决的生效法律判决,他局将依法予以纠正此工伤认定结论,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他局的此工伤认定就是完全正确的。据此,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法,阐述理由准确,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谭秀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理由充分,上诉人意见不成立。有武胜县法院一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工友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确认上诉人正川水电公司与第三人谭秀玉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45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份民事判决上诉人正川水电公司并未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依据《民事判决书》、两份工友的证言和第三人谭秀玉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来作出认定谭秀玉的受伤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正川水电公司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复查,作出了维持广安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谭秀玉与上诉人正川水电公司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认定工伤性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