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常玉与赵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玉,赵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82民初183号原告:张常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临湘市横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志,男,33岁,住临湘市城南乡。原告张常玉与被告赵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未向员工啊出具欠条,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将借款归还,不计算利息。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出具欠条。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内容为“2016年今欠到张常玉壹万元整,2016年8月15日还清。2016年5月8日赵忠志”的欠条。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常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张常玉的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赵忠志”的信息不具体明确,庭审时原告提出“赵忠志”的真实名称为“赵康佑”,但当庭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限定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前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真实身份信息以确定本案明确被告的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常玉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常玉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