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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权、郑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权,郑飞燕,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223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誉洪,系该社员工。被告:张伟权,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飞燕,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朱金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黄惠仙,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新桃,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严彩娟,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权、郑飞燕、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誉洪、被告张伟权、朱金明、刘新桃、严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权、郑飞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应归还借款本息109199.83元);2、判令被告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王村口分社与被告张伟权、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伟权,担保人为被告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飞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张伟权申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伟权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伟权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张伟权、朱金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目前无能力还款。被告刘新桃、严彩娟辩称,本人作为担保人,曾与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本人代偿100000元后,原告则放弃本人的担保责任,我们已履行了归还100000元的义务。被告郑飞燕、黄惠仙未作答辩。对被告的刘新桃、严彩娟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刘新桃、严彩娟代偿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新桃、严彩娟关于原告承诺在被告刘新桃、严彩娟代偿100000元后放弃其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该意见原告未予确认,且被告刘新桃、严彩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刘新桃、严彩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王村口分社与被告张伟权、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伟权,担保人为被告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该额度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飞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伟权发放借款200000元,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百合,借款月利率为8.049999‰。借款后,被告张伟权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刘新桃、严彩娟代被告张伟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伟权、郑飞燕未予归还,被告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各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伟权、郑飞燕应当按约还本复息,被告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权、郑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利、罚息为9199.83元,从2017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二、被告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张伟权、郑飞燕、朱金明、黄惠仙、刘新桃、严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