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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立斌与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立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林顺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斌,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立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星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李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原则和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失公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2、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职权,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方法不合法;3、超范进行鉴定,将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纳入鉴定范围计取劳务费价款。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李立斌发放的2014年8、9月的民工工资23727元不予认可有失公司。三、一审判决将鉴定费24万元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立斌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与何绪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五星·国际城”10#楼、15#楼、16#楼承包给何绪斌施工,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与何旭斌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五星·国际城”10#楼从第4层起、15#楼从第6层起、16#楼从第10层起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80/平方米计算;对合同中未包含的工程需要原告进行施工时,由被告另行确认工程量和劳务承包费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31日,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务班组进行结算后,即单方强行终止了《劳务承包合同》。强行阻止原告的劳务班组继续进行施工作业,要原告将未完工程和相关的施工材料、设备等移交给被告,致使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遭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实际施工中除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价款外,被告还将10#楼附楼负一楼至三层、15#楼附楼1-2层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劳务费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将10#楼负一楼至三层商业用房、15#楼1-5层、16#楼1-9层部分工程以单价20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原告实际的施工面积及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原告应当收取劳务承包费合计1104148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8685978元,其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资料员卿林、卿辉的工资54000元和被告管理人员石强保管未发出的工资20812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8611166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30315元。另因合同未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材料采购费、租赁费、基础处理劳务费等合计247139元及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52.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2430315元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材料采购费、租赁费等247139元,合计2677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52.5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承包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五星·国际城”10#楼从第四层起、15#楼从第六层起、16#楼从第10层起的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建筑面积根据实际完成收方单为准,10#、15#、16#楼没有含的其他部位单项工程如需原告进行施工需被告确认工程量及单价;工程分包范围及设计施工图内的所有土建,即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起始部位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的所有内容;本工程的临时设施(包括基础的临边防护、加工场、各栋号的封闭施工的搭设及材料),职工住房、保卫、门卫(清扫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区及所有区域的值班)、周转材料、设备、辅材、一级配电箱以后的所有临时用电材料及人工、总水表以后的所有临时用水的材料及人工均在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建设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除外,分包项目详总承包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技术、管理、放线、工程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施工用具、提升设备及架子工程、植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筑工程、内(抹灰、地坪)、外墙装饰(外墙干挂石材、油漆、涂料、栏杆、幕墙除外)工程、屋面和厨卫(防水层、保温除外)工程、楼地面、水电施工图内全部内容(消防除外)、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建筑四周散水施工、配合其他分包队伍的垂直运输、收边补烂、掉补管洞等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属承包范围内(其他分包单位配合不及时、返工或设计变更造成的收边补烂、掉补管洞由责任方负责);承包单价: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施工图,采用固定单价劳务款行驶,含其他分包单位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用由乙方与其他分包单位自行核算,原告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撤除时间)配合费,为一次性包干不再调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6.20元固定单价计算,建筑面积按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规定的规则计算;发生设计变更,按照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执行;单张设计变更增减人工费在1000元范围内不做调整,如超此范围,其超出部分双方按建设方施工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取费标准(不计取垂直运输费、脚手架费用)、扣除甲方材料费计算;签证工工日单价技术工按人民币140元、普工按人民币80元包干计算(现场签证经现场管理人员签认后,报项目经理及相关部门最后核实后认可,按每次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合同固定单价的组成:见劳务分项计价表(后附);合同总工期420日,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付款办法:原告在每月底报被告施工进度款由被告审批后在次月20号前拨付于原告;被告按照原告申报被告审批的月施工进度款80%拨付于原告;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完付至核定结算价款的95%,剩余待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按现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且乙方履行完毕保修任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被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劳务尾款时,逾期按绵阳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每月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至此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除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被告还另外分别以400元/平方米的单价将10#楼附楼、15#楼、16#楼附楼的部分工程,以200元/平方米的单价将10#楼商业楼负一层至三层、15#楼第三层至第五层、16#楼第三层至第九层、15#、16#楼第一层至第二层的部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一审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1、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的比例和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之外的,在施工中必须使用的一次性消耗材料费、基础处理劳务费、临时设施材料费及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的材料费、租赁费、安全网采购费等进行司法审计。该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2016年11月30日,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道审字(2016)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第一次承包380/平方米,建筑面积31454.23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11952607.4元,原告实际完成合同价款8328539.21元,合同完成率为69.68%;第二次承包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673.49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1469396元,原告实际完成合同价款1046741.78元,合同完成率为71.42%;第三次承包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0043.43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2008686元,原告实际完成合同价款421291.08元,合同完成率为20.97元%;承包人三次承包共计实际完成工程价款9796572.07元;2、一次性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材料费及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的材料费、租赁费、安全网采购费在鉴定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告向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44900元。一审中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中10#楼负一层至三层、15#楼、16#楼一至二层电工工程部分劳务费已经由案外人何旭斌向施工班组支付共计77722.9元,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天道审字(2016)第0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为70665.31元。一审还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8921312元,其中含资料员卿辉、卿林在原告处领取的54000元及被告工作人员石强代为保管的劳务费20812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卿辉及卿林借支费用领条、石强向原告出具的领条、被告向原告的工程款付款明细、五星国际城劳务费发放清单、会议记录三页、借支单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工程未完工前被告强行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劳务费。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796572.07元;因上述工程中案外人何绪斌向原告聘请的施工班组支付了10#楼负一层至三层、15#楼、16#楼一至二层电工工程部分劳务费77722.9元,而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为70665.31元,故应当在原告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何旭斌已经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造价即70665.31元,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总计为9725906.76元(9796572.07元-70665.31元)。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的款项为8896512元(含向卿辉、卿林支付的工资54000元和石强代为保管的20812元),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前代原告向工人发放2014年6月、7月份的工资共计24800元(12400元+1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9月份代原告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共计23727元(3060元+12400元+8267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向资料员卿辉、卿林发放的工资54000元,因合同对资料员工资的承担未做约定,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如认为其不应向卿辉、卿林发放工资,可另行向卿辉、卿林主张,该费用不再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对石强代为保管的劳务费20812元,因石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费用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900500元(8896512元+24800元-20812元)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825406.76元。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的材料采购费、租赁费等247139元,鉴定结论为:一次性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材料费及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的材料费、租赁费、安全网采购费在鉴定范围内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履行向其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立斌劳务费82540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性质认定正确,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对工程进行鉴定时,法院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天道公司在对工程进行鉴定时,是按照五星公司和李立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的,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委托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和计价标准不合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鉴定范围和实际施工的范围是一致的,鉴定报告并未超出鉴定范围。经查明,2014年8月9日五星公司发给民工工资23727元是五星公司雇用的工人,不是李立斌施工雇用的工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将上述工资计算在支付给李立斌的工程价款中合法,因五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为认定工程价款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五星公司承担并无不妥。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五星公司强行终止了和被上诉人李立斌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院规定,五星公司欠李立斌的劳务承包费用应当从2014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马红科审判员  周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