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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O4刑更0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孔荣国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荣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753号罪犯孔荣国,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荣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孔荣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孔荣国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孔荣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孔荣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