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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国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陈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路124、126号。负责人:陈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6)第F12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飞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另依照双方签订的《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签发保单首页的“声明”一栏中提示了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以黑色字体及红体、蓝体的形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标识,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有效适用。陈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系2015年10月30日,经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王家俊介绍,在上诉人公司投保车险和万能意外伤害险,交款以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交给被上诉人一个袋子,称保险手续都在袋子里。被保险人2016年5月8日骑摩托车出险后向上诉人请求理赔时,才知道上诉人没有给其意外保险单。后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上诉人寄送两份保单,寄件人是赵艳珍,固话是337×××2。综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出险后才寄送的保单,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二)一审判决送达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工作人员称要扣1000元方可理赔,且不愿就此作任何解释。陈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计85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连带赔偿费4400元。总计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王家俊介绍推荐下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为其无牌,发动机号为C5029179宗申110二轮摩托车办理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陈甲,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按其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运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意外伤害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10000元,保费150元;根据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意外医疗保险中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另有约定的除外。2016年5月8日14时许,原告陈甲驾驶无牌被保险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41.32元,门诊费2014.68元,共计8456元。原告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尽管原告诉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履行责任免除提示义务,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7月5日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合同条款告知原告,但原告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关于不予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辩称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但门诊费用最高赔付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住院医疗费用6441.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门诊费用确认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甲6741.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甲当庭提交申通快递寄送单一份,该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赵艳珍,固话337×××2,收件人为陈甲,收件地址为田家会街道办盘龙塔村老杨调泵部,拟证明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出险后才向其寄送的保单。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在2016年农历7月初5收到的该快递单,经本院当庭拨打固话337×××2核实,该固话属大地保险公司七里滩营业部,且接线员称赵艳珍确为该公司员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甲系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依照双方签订的《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上诉人主张其在向被上诉人签发的保单中以黑色字体及红体、蓝体的形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标识,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称其在出险后才收到上诉人寄送的保单,并当庭出示上诉人业务员赵艳珍向其寄送保单的申通快递寄送单原件,经本院当庭核实,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赵艳珍确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固话也确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其所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按规定向其送达保险单,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甲二审中称对一审判决赔付金额太少,但因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