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亚民与祝鹏飞、但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民,祝鹏飞,但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824号原告:陈亚民,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鹏飞,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住赤壁市。被告:但雪辉,男,汉族,1981年9月8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亚民与被告祝鹏飞、但雪辉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魏清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志付、朱仲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亚民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祝鹏飞、被告但雪辉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民诉称,2015年2月,被告祝鹏飞因工程投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祝鹏飞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一个月至同年5月26日,并在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对上述借款,被告但雪辉提供了保证。但借款再次到期至今,被告祝鹏飞经多次催讨仍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责令:1、被告祝鹏飞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但雪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亚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祝鹏飞未提出实质性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但雪辉辩称,第一、我是赤壁市盟拓机制砂厂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是职务行为。因此,保证人应为赤壁市盟拓机制砂厂公司,而不是我个人;第二、本案还有遗漏当事人即另一担保人赤壁力合建材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祝鹏飞已经偿还该借款本息共1001835元,现被告祝鹏飞只承认还款300000元,有和原告恶意串通,加重保证人责任之嫌;第四、本案除了保证外,还有物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机械设备现已贬值,故应根据抵押物贬值情况减轻或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被告但雪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亚民与被告祝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案外人盟拓机制砂厂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但雪辉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款中的担保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2、有案外人即涉案借款的中介人赤壁市恒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祝鹏飞已还款1001835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陈亚民对被告但雪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但雪辉对原告陈亚民提交的证据1、2中保证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笔迹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出文迹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对上述二份司法鉴定书,本案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据此,被告祝鹏飞、但雪辉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亚民对被告但雪辉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被告祝鹏飞仅支付了涉案合同签订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二个月的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祝鹏飞未支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但雪辉该份证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是有效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祝鹏飞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涉案借款实际为被告但雪辉所用,本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为督促被告但雪辉还款,我私刻了借款中介人即赤壁市恒隆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编制了该份虚假证据,并只将复印件交寄给了被告但雪辉。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但雪辉仅出具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祝鹏飞因投标需要,向原告陈亚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前,被告祝鹏飞仅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300000元及此间相应利息。原告陈亚民在催收被告祝鹏飞下欠借款1700000元无果后,双方经协商,于同年4月27日又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以1700000元计,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0‰。在该合同的担保条款部分,约定了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该合同的保证人签名栏,被告但雪辉以个人名义签名。该合同中,被告但雪辉以部分动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抵押人签名栏中签名并加盖了案外人赤壁市盟拓机制砂厂公章。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被告祝鹏飞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但雪辉在保证人签名栏中签名、捺印并加盖赤壁市盟拓机制砂厂公章。现因被告祝鹏飞借款逾期至今未付,原告陈亚民诉来本院。另查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抵押物,自合同签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办理抵押物权利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亚民与被告祝鹏飞、但雪辉自愿签订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祝鹏飞逾期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清偿之责,被告但雪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赤壁力合建材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且,涉案保证条款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权利人即原告陈亚民有权对全部或部分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但雪辉提出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并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人为但雪辉个人,且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承认案外人赤壁市盟拓机制砂厂为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但雪辉提出其担保系该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抵押物,自合同签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办理抵押物权利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抵押并未生效。因抵押条款未生效,被告但雪辉所称原告陈亚民怠于行使抵押权,致抵押物价值贬损,故应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但雪辉虽抗辩称被告祝鹏飞已还款100183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民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被告但雪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祝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马志付人民陪审员 朱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加快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