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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伟、唐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唐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357号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宜宾县人,住重庆市。被告:唐炼,女,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伟、唐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被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张伟供应等值产品,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唐炼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作抵押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张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22446.60元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22446.60元,在变卖、拍卖第二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后,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用房产抵押给原告,以被告经营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及其公司瓷砖进行销售。我们收到了原告的瓷砖,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30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唐炼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申请》,载明:“公司领导:重庆张伟以重庆市作为抵押向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圆,用于开货白塔集团“凤凰牌”抛光砖叁拾万圆、内墙砖壹拾万圆。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请领导批准为谢!”。被告张伟在《申请》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张伟以被告唐炼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载明“本人自愿将房地产权证交与张伟到白塔集团抵押借款肆拾万圆用于发货,另附身份证复印件壹张”。被告张伟代被告唐炼在《说明》上签字捺印确认,并将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批准被告张伟的《申请》后,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2日分12批次向被告张伟发送了价值399968元的货物。被告张伟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77520.60元,尚欠122447.40元未返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伟经营的重庆弓道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重庆弓道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价值1015556.70元的货物,重庆弓道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3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说明》、《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出库单》、《经销合同书》、《对公客户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申请》向原告借款购货,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伟支付了借款39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张伟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277520.60元,尚欠122447.40元未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伟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2446.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借款利息宜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伟、唐炼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炼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伟所负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在变卖、拍卖被告唐炼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后,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被告唐炼既未在《说明》上签名确认,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唐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2244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张伟、唐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