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有余与付延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余,付延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484号原告:高有余,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付延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有余与被告付延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整改费用26000元、原告垫付的沙款18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35491元,共计79491元。该合同中记载双方涉案工程建设地址为:玛纳斯县塔西河乡。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实际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位于玛纳斯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吐鲁娜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