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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涛涛与周凤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涛,周凤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224号原告:潘涛涛,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周凤鸾,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涛涛与被告周凤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涛、被告周凤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43元的货款,并按购物款的10被赔偿给原告343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淘宝网店是一家3颗皇冠店,算得上信誉度非常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店铺极度信任,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名为乐乐代购2店,购买韩国AHC玻尿酸B5水乳高效补水保湿舒缓化妆水乳液收毛孔孕妇可用1将,以及韩国Dr.jar+蒂佳婷v7素颜霜懒人霜维他命面霜美白保湿提亮肤色1件,两件商品共计金额343元,淘宝订单号为:2612677961789441。原告在2017年3月12日收货后发现所购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所销售的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识,没有进口备案,属于违禁品。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周凤鸾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案涉产品是化妆品,不是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规定,原告主张购货款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淘宝网店名为“乐乐代购店2”,有淘宝“全球购”荣誉标志。原告在全球购选择购买涉案产品,已经充分知晓系涉案产品系代购商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欺诈。并且答辩人已宝贝详情中注明了案涉商品产地韩国、采购地韩国、产品功效、使用方法及产品实拍图片(无中文标签和说明)等。也说明原告在选择购买时已知悉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和说明的情况。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欺诈的故意,更没有欺诈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称产品没有中文标示存在安全隐患、是不合格化妆品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通过网络向答辩人购买涉案产品,在购买时原告通过网络已明知涉案产品为代购产品,无相关中文说明,亦明知该产品为国外生产的产品,预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涛涛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周凤鸾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价值343元的化妆品。该化妆品产地为韩国,其外包装上未附中文标签对商品的品名、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保质期等进行说明。原告潘涛涛于2017年3月9日下单,被告周凤鸾于当日进行配货并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收货。本院认为,网络购物作为信息时代的衍生品,其给人们带来很多便捷。人们在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时,更应遵守公平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商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化妆品,双方通过网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中国境内开设网店,销售化妆品,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化妆品质量合格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化妆品生产产地为韩国,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化妆品通过海关正常检验,且商品外包装未粘贴中文标签,未使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等商品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为禁止在中国国内流通的商品。现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按照商品价款的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其购货款10倍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其支付货款3倍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029元。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商品,其下单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发货,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属于被告享有所有权的商品,非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替原告采购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凤鸾退还蒂佳婷1盒、AHC水乳2瓶,同时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3元;二、被告周凤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2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凤鸾承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潘涛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由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生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