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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娟与瞿国仁、瞿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瞿国仁,瞿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90号原告韩娟,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瞿国仁,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福建福州市。被告瞿冠仁,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原告韩娟诉被告瞿国仁、瞿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仁、瞿冠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瞿国仁、瞿冠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两被告找到原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瞿冠仁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被告瞿国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预计在2015年1月14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要求续借,原告出于信任,同意续借。故被告瞿国仁在原借条下书写续借条,续借时间为6个月,仍按月息两分计息,若六个月未归还,按复利计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之后既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瞿国仁、瞿冠仁未应诉答辩。原告韩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瞿国仁身份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瞿冠仁的常驻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4日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流水(4张),证明原告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瞿冠仁汇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3日。根据原告韩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国仁、瞿冠仁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韩娟借款40万元。原告韩娟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瞿冠仁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被告瞿国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瞿国仁、瞿冠仁向韩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预计在2015年1月14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后,被告瞿国仁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原告40000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4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原告64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国仁、瞿冠仁向原告韩娟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40万的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诉请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原告40000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40000元、2016年2月5日归还原告6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还款应先行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按此推算,被告支付利息时间至2016年2月13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瞿国仁、瞿冠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国仁、瞿冠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韩娟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瞿国仁、瞿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良   发审判员 艾志芳审判员聂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