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沈清舟与关志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舟,关志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18号原告:沈清舟,男,1968年5月11日,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关志成,男,1988年10月21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北侧。负责人季长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清舟诉被告关志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清舟,被告关志成,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清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志成赔偿停运损失3196.62元(177.59元×18天);2、判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关志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三义堂农场将原告沈清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出租车停运18天。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快简认字[2016]第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志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志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关志成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关志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320.00元;由于原告申请的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因此我司不同意给付停运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出示的交强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合理性及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沈清舟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沈清舟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的事实,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典顺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及维修收据1枚,证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典顺汽车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和维修时间为18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停运的天数,对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出示的关志成投保单、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就其拟用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关志成质证认为投保人声明的”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段并非其本人所写,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关于停运损失等其他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未向其明确说明,本院审查认为,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相关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故对保险公司拟用以证明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清舟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出租运营,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停运18天,停运损失为3196.62元(177.59元×18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关志成驾驶×××号与原告沈清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路边树木损坏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清舟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志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关志成承认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称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并未就停运损失等属于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及解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等由被告关志成签名的证据,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关志成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停运损失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清舟各项损失3196.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清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关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沫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