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执4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长银、赵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长银,赵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2711号申请执行人:崔长银。被执行人:赵志海。本院在执行崔长银诉赵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5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赵志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志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志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汉沽新滨支行账户(账号:62×××73)人民币13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邵淑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