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行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宁永明等三人与阜阳市城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明,杨敏,宁鹏,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02行初376号原告:宁永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杨敏,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宁鹏,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南苑安居工程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曾继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不服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城乡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永明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宁永明、杨敏(夫妇)于2003年在原阜南县三塔集镇三塔村(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村)其原有房屋院内扩建房屋两处,砖混结构面积556.77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处房屋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诉称:2016年6月1日,被告作出的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业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物为宁鹏所有,并实际经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处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勘验,制作了调查、勘验笔录,并向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实原告于2003年在阜南县三塔集镇三塔村(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村)其原有房屋院内扩建房屋两处,砖混结构面积556.77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以上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在处罚前,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勘验笔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对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3、被告依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项;4.《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6.《阜阳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责工作实施方案》第(五)项。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公文处理单;2.颍州区城建指挥部办公室公文处理单;3.关于对朱思英等13户涉嫌违法建房查处的请示;4.立案登记表;5.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集村副书记刘西民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限期提供相关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8.州城管协函字[2016]第056号协助调查函;9.阜南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证明;10.行政案件调查报告;11.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12.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照片。证据1-13用以证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宁鹏系原告宁永明、杨敏之子,虽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宁鹏建造,但宁鹏能够证明在涉案房屋内进行经营电玩室,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13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在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事实,但无法律、法规赋予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认定违法性质的职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部门规章,该规章是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根据案件事实,直接适用该规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永明、杨敏夫妇原有的房屋位于原阜南县三塔集镇三塔村(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村),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原告宁永明、杨敏在其原有房屋院内扩建房屋两处,砖混结构面积556.77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12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宁永明、杨敏涉嫌违法建房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6月1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2016)州城管罚决字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宁永明、杨敏扩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宁永明、杨敏上述房屋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阜阳市委、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均未赋予城管执法部门具有对违法建设性质认定的职权,对违法建设的认定职责依法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行使,故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未经有权部门对涉案房屋作出违法性质认定,迳行作出行政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认定违法建设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州城管罚决字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