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邵珠立与李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珠立,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邵珠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业,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李才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传杰,男,1984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珠立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50000元。后原告将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419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3668.98元、护理费35693.38元、定残后护理费189270元、残疾赔偿金54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79.38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李传杰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82.6KM处时,与孙广涛驾驶的鲁M13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鲁M131**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右侧孟维驾驶的冀J25M**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树民及徐传普、邵珠立受伤,三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李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Y1X**号重型半挂车法定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豫PY1X**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求过高。被告李传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求过高。我方已赔付原告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保险公司核实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徐传普的案件中赔偿了152000元,该数额包括人伤及车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1时50分,李传杰驾驶豫PY1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82.6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孙广涛驾驶的鲁M13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鲁M13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顺行的孟维驾驶的冀J25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因相撞致孟维轻伤,孙广涛车上乘员邵珠立、徐传普、崔树民不同程度受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涛、孟维、邵珠立、崔树民、徐传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珠立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车祸复合伤、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动眼神经麻痹。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400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邵明义、妻子邵书霞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李传杰垫付80000元。原告邵珠立父亲为邵明义、母亲为王英芸,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邵珠立、一女为邵敏。原告邵珠立与妻子邵书霞生育一女邵紫琪。原告母亲王英芸生于1955年5月28日。原告女儿邵紫琪生于2006年4月23日。诉讼中,原告邵珠立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珠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三级伤残;左眼视力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珠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邵珠立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邵珠立评残后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邵珠立营养期限为120日。6、被鉴定人邵珠立癫痫治疗费长期每月5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豫PY1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杰,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中另一伤者徐传普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3日与各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徐传普1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涛、孟维、邵珠立、崔树民、徐传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传杰对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984.97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中四张金额共计1900.75元的单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0084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共计82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癫痫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治疗需长期服用药物,每月500元,原告主张按20年*12月/年*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668.9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运输服务协议、挂靠单位营业执照、车辆卖出转户协议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70209元/年计算3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9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邵书霞、父亲邵明义护理,原告提交二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18927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以交通运输业为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赔偿比例为20%,故本院认定为12618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2575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交通事故理赔范围,但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79.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程序达到五级以上的,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王英芸、女儿邵紫琪,其母亲王英芸生育一子邵珠立、一女邵敏,根据二人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二人系城镇居民身份,原告女儿邵紫琪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母亲王英芸计算年限有误,根据其年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对此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050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损失而支出必要的鉴定费用,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豫PY1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杰,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相关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珠立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53810元、护理费3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珠立医疗费2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40897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858元、今后护理依赖费44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邵珠立后续治疗费79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邵珠立今后护理依赖费81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邵珠立残疾赔偿金773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邵珠立鉴定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至六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由原告邵珠立返还被告李传杰已支付的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4元,由原告邵珠立负担1997元,由被告李传杰、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9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传杰、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