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何红英与曾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英,曾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254号原告:何红英,女,1966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能辉,男,1967年8月3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何红英诉被告曾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能辉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25000元(另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95000元,起诉后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9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何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曾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另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22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利率1%计息,上述款项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何红英与被告曾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结算的利息及其后主张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该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月2%计算为宜,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被告曾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红英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曾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