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茂东、曾宜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茂东,曾宜彩,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东,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宜彩,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玉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键,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茂东曾宜彩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丰五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福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4006元予被告刘茂东、曾宜彩。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共935.17元予被告刘茂东、曾宜彩。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被告刘茂东、曾宜彩。五、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643.25元予被告刘茂东、曾宜彩。六、原告佛山市南海泉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茂东、曾宜彩支付丧葬费补助费139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784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茂东、曾宜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一、泉丰五金公司应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应以佛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刘福明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泉丰五金公司未安排刘福明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假休假工资,刘福明在2014年至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共7天,故泉丰五金公司应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2014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86.67元(4640÷21.75×7×200%)。二、泉丰五金公司应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刘福明非因工死亡的社保待遇。刘福明属于泉丰五金公司员工,泉丰五金公司没有为刘福明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刘茂东、曾宜彩主张的相关社保待遇应由泉丰五金公司承担。综上,刘茂东、曾宜彩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泉丰五金公司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2014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6.6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泉丰五金公司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丧葬补助费139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及一次性抚恤会27840元;3.泉丰五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刘茂东、曾宜彩的上诉,泉丰五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就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及泉丰五金公司无需支付刘茂东、曾宜彩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2016年2月6日,刘福明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不予确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茂东、曾宜彩在本案劳动仲载阶段、一审诉讼期间、二审期间对泉丰五金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刘茂东、曾宜彩并不确认2016年2月6日刘福明向泉丰五金公司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的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泉丰五金公司应否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刘福明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6.67元;二是泉丰五金公司是否应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丧葬补助费139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及一次性抚恤会27840元。一、关于泉丰五金公司应否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6.67元。刘茂东、曾宜彩上诉主张应以佛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刘福明共7天的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刘福明与泉丰五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刘福明与泉丰五金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刘福明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假,刘福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184天÷365天×5天=2.52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365天÷365天×5天=5天);刘福明于2016年2月8日死亡,其在2016年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39天÷365天×5天=0.53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泉丰五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刘福明在2014年及2015年进行了年休假休息,但泉丰五金公司已支付了刘福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尚应按照刘福明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共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泉丰五金公司与刘福明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标准为1350元/月,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福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审判决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福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泉丰五金公司需向刘福明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共935.17元(1310元/月÷21.75天×2天×200%+1510元/月÷21.75天×5天×200%),因刘福明2016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泉丰五金公司无需再另行向刘福明支付2016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原审判决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刘福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平合理,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茂东、曾宜彩上诉主张应以佛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刘福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缺乏理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泉丰五金公司是否应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丧葬补助费139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及一次性抚恤会27840元的问题。刘茂东、曾宜彩上诉主张泉丰五金公司是刘福明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向其二人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本案中,刘福明于2016年2月8日从泉丰五金公司的宿舍三楼坠楼导致死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民终7275号民事判决认定泉丰五金公司将刘福明坠楼之处用于员工宿舍作居住之用,其阳台栏杆高度未达到相关规范要求是导致刘福明坠楼的其中一个因素,故认定泉丰五金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刘福明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已生效的(2016)粤06民终7275号和本案中,刘茂东、曾宜彩均是依据刘福明坠楼致死的的同一事实而向泉丰五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泉丰五金公司在(2016)粤06民终7275号案中已因存在过错承担了侵权责任,现刘茂东、曾宜彩以泉丰五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由而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两案中泉丰五金公司的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故泉丰五金公司无需重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泉丰五金公司无需向刘茂东、曾宜彩支付丧葬费补助费1392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84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78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茂东、曾宜彩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茂东、曾宜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行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