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来梅与南通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梅,南通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79号原告张来梅,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梅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城建行政审批,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后,于3月8日向被告崇川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被告崇川住建局在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上房屋征收部门意见一栏签署了“符合房屋征收程序启动条件”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张来梅诉称,原告张来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崇川住建局审定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符合房屋征收程序启动条件。被告崇川住建局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张来梅系涉案地块的利害关系人,由于被告崇川住建局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房屋面临非法征收。请求确认被告崇川住建局2014年9月11日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被告崇川住建局辩称,被告崇川住建局2014年9月11日签署的“符合房屋征收程序启动条件”意见属可以启动房屋征收前期工作的意见,该行为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准备行为,不包含特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非完成的行政决定,对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崇川住建局在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上房屋征收部门意见一栏签署了“符合房屋征收程序启动条件”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外,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南通市规划局等单位分别在该意见单签署了意见。另查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尚未对该地块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本案中,被告崇川住建局签署意见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前期性的审查行为,属于实施征收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地块上的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的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综上,被告崇川住建局的审批行为对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张来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