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平维、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维,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维,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彭子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波,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李志惠,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平维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小贷公司)、一审被告李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维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的原告诉讼主体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本案蓝洋小贷公司向平维出借款项,但其实质却是案外人重庆蓝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投资公司)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当时法律对企业之间不许拆借资金的禁止性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平维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蓝洋投资公司,而非蓝洋小贷公司。蓝洋小贷公司在合同中不承担任何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是蓝洋投资公司与平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蓝洋小贷公司与平维之间金融性质的贷款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平维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蓝洋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没有在判决中说明理由,故一审法院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三)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将平维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每月22.5万元的利息共计135万元认定为本案诉争的利息,也没有认定平维委托平勇于2012年10月22、23、24日,11月5、6日,12月14日及2013年2月1日和3月29日支付给蓝洋小贷公司出纳陈俊共计623.2万元的还款,委托龙海于2013年3月1日、4月28日支付给蓝洋小贷公司出纳陈俊共计840万元的还款,以及委托罗孝银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给给蓝洋小贷公司出纳陈俊共计357万元的还款。二审中,平维特别指出陈俊系蓝洋小贷公司出纳,但二审仍然没有对陈俊的收款行为予以认定。(四)本案2012年12月17日的1500万元借款,平维已还清全部本息,不存在尚欠1500万元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平维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蓝洋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蓝洋小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蓝洋小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蓝洋投资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蓝洋投资公司参加诉讼并无程序不当。(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平维尚欠蓝洋小贷公司本金89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平维称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照已生效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四)平维申请再审是故意拖延时间,目的在于逃避偿还本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平维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蓝洋小贷公司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以蓝洋投资公司为甲方,以蓝洋小贷公司为乙方,以平维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委借字第225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作为委托人,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由乙方于2012年10月17日一次性将约定借款划入丙方账户,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2月25日,蓝洋小贷公司提起诉讼,依据蓝洋2012委借字第22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诉请平维和李志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平维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蓝洋投资公司,而非蓝洋小贷公司,本案是蓝洋投资公司与平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蓝洋小贷公司与平维之间金融性质的贷款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洋小贷公司系本案委托贷款协议中的贷款人(受托人),其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平维关于本案一审的原告诉讼主体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未追加蓝洋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蓝洋投资公司是本案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委托人,蓝洋小贷公司是委托贷款协议中的受托人同时也是贷款人,负责具体的发放贷款和还款行为,故蓝洋投资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其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蓝洋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平维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平维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将平维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每月22.5万元的利息共计135万元认定为本案诉争的利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业已查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偿还了500万元本金和5543396.67元利息。该5543396.67元利息中除了包括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分9次支付的378万元和2014年3月19日支付的413396.67元,另外还有135万元,此135万元即为平维所称的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每月所偿还22.5万元的利息共计135万元。故平维所称的一审判决没有将平维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每月22.5万元的利息共计135万元认定为本案诉争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平维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平维委托平勇于2012年10月22、23、24日,11月5、6日,12月14日及2013年2月1日和3月29日支付给蓝洋小贷公司出纳陈俊共计623.2万元的还款,委托龙海于2013年3月1日、4月28日支付给蓝洋小贷公司出纳陈俊共计840万元的还款,以及委托罗孝银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给给蓝洋小贷公司出纳陈俊共计357万元的还款,二审也没有对陈俊的收款行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维应对其向陈俊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系偿还蓝洋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陈俊是否在蓝洋小贷公司担任出纳,均不能将向陈俊个人账户转款等同于向蓝洋小贷公司账户转款。平维不能证明蓝洋小贷公司指示其向陈俊个人账户转款,故向陈俊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清偿对蓝洋小贷公司的借款。平维应对其主张本案1500万元借款已还清全部本息故不存在尚欠1500万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平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维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玉坤书 记 员 刘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