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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军与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61号原告:刘军,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睢阳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91000004708。法定代表人:李庆永,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军与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83397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570693元,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城市还金湖项目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按月结息,期限半年。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刘军质保金263277元,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刘军的青苗款抵账166030元,下欠833970元。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刘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刘军、及张同广作为乙方就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人工湖土方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协议书,对保证金约定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原告刘军向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质保金263277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学校急需用款,李庆永找到原告刘军借款,因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刘军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拖欠工程款及借款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2分,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了原告刘军所施工的工程量,并出具验收工程量的手续。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当地村民补偿青苗补偿款,该款由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因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军工程款1040693元,2015年6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刘军通过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岭信用社转账收到1470000元青苗补偿款抵该工程款。2015年9月9日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军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欠刘军(身份证号码)现金壹佰万元整。恳请侯岭乡政府领导先与刘军拨付。以后我公司与侯岭乡政府工程款结算时,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委托刘军全权办理’,后侯岭乡人民政府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刘军。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刘军款833970元[借款1000000元-(青苗补偿款1470000元-拖欠工程款1040693元-质保金263277元)],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军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工程款833970元及利息[本金基数为570693元(工程款833970元-质保金263277元),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被告商丘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尹雷军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