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三穗县国营林业总场吉利指胶板厂、李阳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三穗县国营林业总场吉利指胶板厂,李阳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三穗县国营林业总场吉利指胶板厂,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我,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洋,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三穗县国营林业总场吉利指胶板厂(以下简称吉利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阳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吉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我、被上诉人李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利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阳洋赔偿吉利厂直接经济损失252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前,李阳洋到吉利厂看完松木指接板后向吉利厂订货。7月11日,双方把价格定好,确定AA板每方3300元、节巴板每方1600元。李阳洋要求吉利厂送货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水藤木材市场三排A座17号后仓。7月12日,吉利厂将货送到李阳洋处后,李阳洋以不符合国家AA级板标准为借口,要求吉利厂降价为每方2400元,否则拒绝收货。吉利厂多次找李阳洋协商,但李阳洋不予理睬,并叫了10多人打吉利厂人员。吉利厂于7月17日找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吉利厂无奈只能将货物送回,致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5298元。2014年7月17日,吉利厂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开庭时正值吉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我生病,因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要求延期开庭申请书。本案一审开庭时,李阳洋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利厂当庭提出,在2014年7月17日递交起诉材料时,因一审法院法官学习,立案庭没有上班立案,要到7月21日才上班立案。吉利厂有一审法院的证据清单,可以证实确实是在7月17日递交起诉材料的。李阳洋答辩称:一审正确、适当。吉利厂提供的指接板不符合AA级的标准,其要求李阳洋赔偿运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吉利厂应当将AA级指接板交货至李阳洋的门店,有关运费等费用属于吉利厂的经营成本,由于其运过来的指接板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吉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阳洋赔偿吉利厂直接经济损失25298元、检验费1200元、吉利厂来回车旅费1000元;二、李阳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前,李阳洋到吉利厂处看完指接板后,就向吉利厂订货,同年7月11日双方议定A板为3300元每方、节巴板为1600元每方,李阳洋要求吉利厂送货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水藤木材市场三排A座17号后仓。然次日吉利厂送货后,李阳洋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吉利厂降价为2400元每方。经协商无果,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前往顺德区乐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日调解结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吉利厂将货物运回。吉利厂因此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5298元(其中过磅费44元、往返运费等20940元、装车费500元、卸车费600元、停车费280元、住宿费1400元、运回过路费1372元、交通费162元)。吉利厂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立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19号案,因吉利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吉利厂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吉利厂所提供的涉案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而吉利厂于2014年7月21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讨论吉利厂所提供的涉案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已无意义,法院于此不赘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利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3元,由吉利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吉利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吉利厂提供的证据清单原件加盖有一审法院的接收诉讼资料专用章,反映其确于201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民事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19号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不予确认。另查明:(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19号案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3日,一审法院以吉利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吉利厂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双方约定的AA级标准并无国家标准。本院认为:2012年7月,吉利厂与李阳洋就买卖指接板一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吉利厂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吉利厂就(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19号案提交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该日期距双方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束的2012年7月17日尚未超过两年。吉利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该案民事裁判书于2014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吉利厂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16年8月5日,吉利厂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吉利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依据吉利厂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次,吉利厂以李阳洋拒收货物致其损失为由请求李阳洋予以赔偿,李阳洋则抗辩认为吉利厂欲交付的指胶板不符合质量约定。因双方均确认涉诉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吉利厂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己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其应证明李阳洋拒收涉诉货物构成违约,也就是说,其应证明涉诉货物符合质量约定。对此,吉利厂在一审中提供了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但一方面,该检验报告由吉利厂单方委托作出,而且报告形成于2014年9月,距发生诉争交易的2012年7月已有两年之久,检验样品是否确为涉诉货物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该检验报告的检验判定依据“GB/T21140-2007《指接材非结构用》”及“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并非双方约定的AA级,而且吉利厂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双方约定的AA级并无国家标准,因此,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涉诉货物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吉利厂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李阳洋拒收货物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利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6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三穗县国营林业总场吉利指胶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