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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牛兰芹与王美胜、纪变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兰芹,王美胜,纪变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55号原告:牛兰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胜,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纪变变,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胜(系原告之夫),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齐登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牛兰芹为与被告王美胜、纪变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被告纪变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兰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260元、车辆维修费293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B×××××号车车主。2016年7月22日16时50分,房学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科苑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王美胜驾驶鲁B×××××号车沿科苑纬四路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美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学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为施救及修理车辆花费2964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王美胜、纪变变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2日16时50分,房学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科苑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王美胜驾驶鲁B×××××号车沿科苑纬四路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学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系鲁B×××××号车车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纪变变,其与王美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BH11V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4月9日)为:BH11V1号车辆损失为¥2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4、原告为车辆施救花费260元,为维修车辆花费2938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美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学强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对车辆施救费2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花费的维修金额为准,但原、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应当按照该客观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260元、车辆损失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9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故王美胜、纪变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兰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兰芹1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牛兰芹负担15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管小龙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