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文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文杰去阳新县老“E中人”网吧上网时,发现自己身份证被盗用。后查找出是被害人柯美财冒用自己身份证上网,且身份证内30元上网费已经被消费。当即吴文杰要求柯美财赔偿,因柯美财无钱支付两人引发争执。在此过程中,吴文杰用拳头击打柯美财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柯美财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文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杰已赔偿被害人柯美财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文杰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认为,建议对被告人吴文杰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病历等书证,证人阮士灿和伍杰的证言,被害人柯美财的陈述,被告人吴文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文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