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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马力镇榜沙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及辩护人丁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与同村村民张珠桃、张小明等人在武山县马力镇天缘宾馆二楼“啦啦KTV”205包厢内娱乐,期间张珠桃在天缘宾馆二楼楼道内与一名陌生人发生误会,张珠桃回205包厢后将发生误会经过告知在该包厢内娱乐的众人,被告人张建军听后便离开205包厢,在二楼楼道内先后多次推开他人包厢,后寻至202包厢内与在该包厢内的宁夏永宁县籍男子张斌、唐磊、李建宁及张斌的姐姐张君、张斌的媳妇马小娟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建军便对马小娟实施殴打,被人推出202包厢后,张建军在该包厢门口大吵大闹,并与张斌等人在楼道内发生厮打,后被闻讯赶来的KTV老板及保安人员劝回各自包厢。在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张建军光着上身再次在二楼楼道内滋事并手指着谩骂他人,后张建军又窜至该宾馆三楼将三楼客房房门轮流用脚踩踏,致客房房门不同程度损坏,从三楼下来后张建军又不听他人劝阻无故殴打该KTV服务员王小刚、王小鹏并辱骂他人,后由该KTV服务员报案。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建军损坏的智能房门锁、内门套线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军的刑事责任;并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价值740元、未赔偿毁损财物损失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军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庭以赔偿损毁财物损失,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军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同行人员处置不当,违法处理人张斌、唐磊、李建宁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酒醒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有坦白情节,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积极就民事进行赔偿,得到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酌情可以减轻处罚;4、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军与同村村民张珠桃、张小明等人在武山县马力镇天缘宾馆二楼“啦啦KTV”205包厢内娱乐,期间张珠桃在天缘宾馆二楼楼道内与一名陌生人发生误会,张珠桃回205包厢后将发生误会经过告知在该包厢内娱乐的众人,被告人张建军听后便离开205包厢,在二楼楼道内先后多次推开他人包厢,后寻至202包厢内与在该包厢内的宁夏永宁县籍男子张斌、唐磊、李建宁及张斌的姐姐张君、张斌的媳妇马小娟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建军便对马小娟实施殴打,被人推出202包厢后,张建军在该包厢门口大吵大闹,并与张斌等人在楼道内发生厮打,后被闻讯赶来的KTV老板及保安人员劝回各自包厢。在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张建军光着上身再次在二楼楼道内滋事并手指着谩骂他人,后张建军又窜至该宾馆三楼将三楼客房房门轮流用脚踩踏,致客房房门不同程度损坏,从三楼下来后张建军又不听他人劝阻无故殴打该KTV服务员王小刚、王小鹏并辱骂他人,后由该KTV服务员报案。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建军损坏的智能房门锁、内门套线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4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建军父亲张永东赔偿了“啦啦KTV”损毁的财物损失,并取得了KTV老板王进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小刚、王小鹏、马小娟、张君、张珠桃、张小明、张斌、唐磊、李建宁、王进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损毁物品价格清单、收条,谅解书,视频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建军目无法纪,故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同行人员处置不当,违法处理人张斌、唐磊、李建宁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酒醒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有坦白情节,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愿意积极就民事进行赔偿,得到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酌情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初犯、偶犯非从轻、减轻的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