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900号原告:吴某1,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超、被告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负担吴某3抚养费16万元;3、判令被告因过错损害赔偿原告5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现年24岁。双方于××××年××月在丹阳市新桥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为女儿承担了更多责任和义务,2012年初被告再次怀孕,并于同年10月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吴某3。原告欣喜万分,为孩子的到来,从被告怀孕到生产及孩子哺乳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精心照料和付出,2013年12月21日原告无意中发现第三者(季丽强)与该男婴的一份DNA亲子鉴定书,证明了他们之间的亲子血缘关系。为验证事实真伪,原告随后带吴某3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该男婴不具有亲缘关系,被告及第三者季丽强承认了相关事实,并承认了双方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十多年之久。其后一段时间,尽管被告请求原告的原谅,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内心无数次想提出离婚,但终因考虑到女儿正在重要的学习阶段而选择了忍受。这件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虽仍在同一屋檐下,但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女儿已经成年懂事且完成了学业,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夫妻共同努力相互照顾,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原告诉称的被告与第三人季丽强生育一儿子吴某3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与季丽强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十多年之久不是事实,被告仅有一次在酒后失态与季丽强发生两性关系。经过被告向原告解释道歉,原告也曾经原谅了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3、原告诉称的发现吴某3并非其亲生之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这件事情发生之后,虽然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请求原告能够看在二十三年的夫妻情分上,原谅被告犯的这次错误。被告也请求法庭能够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3。2013年12月23日,原告单方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亲缘关系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与样品之间不符合遗传定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现有苏L×××××号东风标致小轿车1辆(现由被告使用)、苏L×××××号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1辆。1995年2月26日,原告分家分得位于丹阳市××××组的平房三间,后原告于1996年6月翻建成楼房三间两厢,并于1996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截止2017年1月2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62×××19的账户余额为9373.61元;截止2017年1月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92的账户余额为257.58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供公司的账户股票市值为444372元;截止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光大证券有限公司的账户资产合计为63639.17元。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持有份额共计1862711.69元,但被告陈述目前已全部消费,其中于2016年12月2日向丹阳市基督教新桥教堂捐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惠风制衣厂二层的房屋一套、位于丹阳市新桥镇为民西路(新振大厦)的一层门面房(185.26平方米)及二层住宅房(275.52平方米)、位于丹阳市新桥镇江滨村第一期房产80号别墅一幢、位于常州市万福路西北侧A座2720号、2914号的房屋各一套、位于常州市通江南路凯纳华侨城2号楼甲单元1202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的房款已付清,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江苏省人民医院遗传信息检测报告、DNA亲子鉴定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打印件、房产证、房产买卖协议、购房协议、房产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行驶证打印件2份、网上银行查询单打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分家契约、建房协议、临时建房协议书、丹阳市基督教会新桥教堂提供的证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本案中,被告陆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儿子吴某3,与原告不具有父子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双方而言,吴某3本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造成原告因生育、抚养该子而额外支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赔偿相关抚养费用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抚养费用的总额,故根据抚养期限、当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和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为6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未经过原告同意,将其控制的100万元巨额资金擅自转移处置,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双方实际控制的财产价值、金额以及对相关财产的使用状况,本院认为,涉案的苏L×××××号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及位于丹阳市××××组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苏L×××××号东风标致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较为适当。至于其他不动产,因尚未取得相应产权,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待取得相应产权后另行诉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二、苏L×××××号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及位于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十三组的房产归原告吴某1所有,苏L×××××号东风标致小轿车归被告陆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万元。四、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何 璠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