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国亮与大连胜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亮,大连胜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1586号原告金国亮,男。被告大连胜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金国亮与被告大连胜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被被告公司派遣至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甘井子区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住房公积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6年3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敏,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代理记账及会议服务等。2017年2月7日,原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住房公积金10,00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032-034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2017年4月14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大)工商核注通内字[2017]第2017006917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公司经核准注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追加或变更被告公司的投资者李敏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住公积金10,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原告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06年3月3日成立,至2017年4月14日注销。现被告公司已经注销,在原告不追加或变更被告公司的投资者李敏为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承担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国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