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承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承胜,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承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承胜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202号附近,欲向吸毒人员田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承胜处查获欲向田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承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承胜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承胜于2016年12月28日零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后街202号附近,欲向田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承胜处查获欲向田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克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从田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联络工具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田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承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承胜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承胜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承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承胜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承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资100元、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