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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何高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何高战,杜东,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高战,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东,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天马汽车城院内)。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高战、杜东、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多由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1749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何高战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高战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何高战的停运损失为1749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人的赔偿范围,且人保商丘分公司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由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错误。何高战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缺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人保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正是按照何高战实际的停车天数进行的判决,从事故发生到事故处理结束加上合理的修车期限,一审判决的计算并无不当。3、停运损失应当属于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内容。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的停业损失。而本案是一次普通的交通事故,并非意外事故。何高战向一审法院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杜东等三方赔偿何高战车辆维修费14230元、停运损失20988元、评估费2700元、吊拖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0018元。2、由杜东等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7时45分,杜东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林三板线黄河路分支17号杆处,撞在前方同方向赵宴鹏驾驶的甘N×××××三轮汽车后尾部,两车相撞后,致甘N×××××三轮汽车失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晋B×××××普通低速货车侧面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甘N×××××三轮汽车驾驶人赵宴鹏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徐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39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宴鹏、何高战、徐翠英不负事故责任。何高战的车辆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为14230元、停运损失为583元/天。杜东驾驶的豫N×××××重型仓栏式货车挂靠在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商丘分公司在(2016)豫0225民初3900号赵铄、杜玲阁、曹玉仙、赵沙沙、赵海洋诉杜东、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赔偿赵铄、杜玲阁、曹玉仙、赵沙沙、赵海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108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511520元中的390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800元中的8700元,共计49544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511520元中的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10800元中的100元;在(2016)豫0225民初4160号徐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人保商丘分公司赔偿徐翠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何高战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4230元、停运损失17490元、吊拖费14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358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39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宴鹏、何高战、徐翠英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本事故赵延鹏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若未投保交强险该无责赔付由其本人承担的理由予以采信,扣除财产损失无责险限额100元;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范畴,对于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杜东承担赔偿责任,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高战要求的停运损失酌定为30天,每天按照583元计算,停运损失为17490元;何高战要求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均为加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何高战要求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吊拖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高战车辆维修费14130元(14230元-100元)、停运损失17490元、吊拖费1400元,以上共计33020元;二、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高战评估费2700元,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高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杜东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而“停运损失”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商丘分公司称已告知了投保人,但本案的杜东、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人保商丘分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意见未予以抗辩,故本院对人保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何高战要求的停运损失应由杜东承担,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高战车辆维修费14130元(14230元-100元)、吊拖费1400元,以上共计15530元。三、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高战停运损失17490元、评估费2700元,以上共计20190元。永城市御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何高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杜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杜东负担1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