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1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夏都路某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熟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色oppoR9手机一部。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夏都路某员工宿舍内,趁同事李某某睡熟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9型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7)111号价格鉴定文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