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陆保清、薛平秀与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保清,薛平秀,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681号原告:陆保清,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薛平秀,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837XU。法定代表人:马昌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保清、薛平秀与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清、薛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保清、薛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偿还陆保清、薛平秀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10月13日、2016年2月25日立据三张,借到陆保清、薛平秀人民币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不满一年时间,则按1%计息,并同意随要随取。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陆保清、薛平秀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3份,证明共计借款29万元。2015年7月23日出具给薛平秀的9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10月13日出具给陆保清的10万元收据一张;2016年2月15日出具给薛平秀的10万元收据一张。以上借据均约定“借款,按规定满壹年按月息壹分贰计息,不满壹年按月息壹分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陆保清、薛平秀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陆保清、薛平秀系夫妻关系。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陆保清、薛平秀借款。2015年7月23日、10月13日、2016年2月25日,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据三张,分别收到陆保清、薛平秀人民币9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29万元,收据款项说明注明:“借款,按公司规定结息,满壹年款月息壹分贰厘计算,不满壹年时间款按壹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陆保清、薛平秀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向陆保清、薛平秀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陆保清、薛平秀要求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保清、薛平秀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954元。由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