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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83陈国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国范,男,193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陈国范因诉无锡市北大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大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211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陈国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新巷99号公房系其女儿陈凤娣单位原无锡市自行车厂于1984年分配给陈凤娣居住使用,1986年人口普查时新巷99号改为新巷95号。1994年该处房屋被拆迁,原住户被安置在无锡市惠东里33号101室。其本人原一直居住在无锡市小三里桥沿河45号,1989年所住房屋被其单位无锡市铸造厂收回,其被改善安置在中联新村48号103室居住。因此,其不是新巷95号的常住人口,从未办理过新巷95号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更不知晓1988年12月29日北大街派出所将其户口入迁新巷95号并登记为常住户口。北大街派出所的行为于法无据,严重影响新巷95号承租人陈凤娣的合法权益,导致1994年该处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被调包成自己的儿子陈泉鸿,2004年法院又将拆迁安置房判决给陈泉鸿的前妻,造成严重后果。现要求确认北大街派出所将其户口登记为1988年12月29日入迁新巷95号的行政行为无效,并将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法律上的宣告。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国范于1988年12月29日户口入迁新巷95号并登记为常住户口,距今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国范的起诉不予立案。陈国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知道北大街派出所何时将其户口入迁无锡市新巷95号并登记为常住人口,1988年12月29日仅表明是选择登记入迁日期,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日期。北大街派出所故意写成1988年12月29日登记,造成行政违法行为超过诉讼期限而不被追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国范起诉时提供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无锡市新巷95号的户主为陈国范,于1988年12月29日由无锡市小三里桥沿河45号迁来该住址,于1993年5月19日迁出。因此,陈国范就上述户口登记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陈国范称1998年12月29日仅为选择登记迁入日期而非北大街派出所作出登记行为的日期,但其并未就该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