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9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厚钢与冯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钢,冯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662号原告:陈厚钢,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冯彦杰,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迪,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陈厚钢诉被告冯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钢委托代理人郑华军、被告冯彦杰委托代理人彭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彦杰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2日,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86480元;2、被告冯彦杰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368333.3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始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57万元。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7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290万元,在2014年6月15日归还37万元。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未还金额的2‰按日计息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用款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57万元,两年未付息。被告将借350万元给原告无偿使用,并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将追收借款利息2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250万元每日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冯彦杰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万元借款本金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万元利息及其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已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说明》终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陈厚钢陆续向被告冯彦杰出借款项,2012年12月8日,被告冯彦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截止2012年12月8日共借到原告357万元。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冯彦杰尚欠原告327万元,2014年6月9日前还款290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37万元;如果被告没按期还款,按未还金额的2‰按日计息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款协议》,约定冯彦杰自愿借款357万元给原告无偿使用作为回报,期限两年;两年期满后,如原告需继续使用该资金两年,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资金利息25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到款200万元,2014年8月10日到款15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此协议办理,原告将向被告追收前期利息250万元;如被告到期未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按250万元每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彦杰于2014年6月9日前偿还了原告借款290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37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陈厚钢(甲方)、被告冯彦杰(第三方)与案外人王新霞(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无息向甲方提供350万元资金;甲方无偿使用两年零三个月,以350万元资金全部收到次日起算;2、上述资金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当月30号前,再付50万元,2016年11月23号前,付清余下的200万元。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20%违约金;3、上述款项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原告撤诉,同时甲方与冯彦杰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4、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并两年零三个月使用期届满后,3日内归还乙方,如有违反,自应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5、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另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王新霞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厚钢出借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借借款50万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借借款200万元。原告陈厚钢出具《收条》,并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借款说明》,并承诺:1、依据借款协议,于2019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总额350万元;2、至此,本人与冯彦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3、2016年11月25日前,就成都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民初9662号案件向法院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用款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借条》、《支付业务回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厚钢向被告冯彦杰出借款项,被告冯彦杰承诺还款,双方形成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冯彦杰已偿还完毕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2日,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186480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1368333.3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厚钢与被告冯彦杰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对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明确载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在案外人王新霞向原告提供350万元资金后终止,虽原告主张该债权债务终止的意思表示系被胁迫作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对合同签订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新霞按约向原告出借了350万元借款,原告陈厚钢亦出具《借款说明》,明确收到王新霞借款350万元,其与被告冯彦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综上,原告陈厚钢与被告冯彦杰已就此前双方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主张被告按此前双方间的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厚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794元,由原告陈厚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