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狄秋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狄秋红,刘思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东大街201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79249944E。法定代表人:靳其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秋红,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31107847。原审第三人:刘思军,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310465685。上诉人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秋红、原审第三人刘思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睿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上诉人狄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原审第三人刘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责院依法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睿涵公司与孙之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狄秋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孙之水的工资由睿涵公司为其发放”,混淆了“代发工人工资”与“发放工人工资”的法律概念。睿涵公司与孙之水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刘思军提交的有孙之水考勤记录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孙之水受刘思军控制及管理,报案材料也可以证实孙之水与刘思军存在雇佣关系,与睿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裁判所适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4条规定与本案实际案情不符,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明孙之水所从事的是司机工作,孙之水的工作性质并不是睿涵公司承包工程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认定睿涵公司与孙之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中“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不真正债务关系的连带责任,属于财产关系;而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且并非单纯债法中的财产关系,其还具有人身依附及隶属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不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个人与劳务者之间构成的雇佣或劳务关系中也存在用工主体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认定睿涵公司与孙之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狄秋红辩称,原审判决得当,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思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睿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夫孙之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之夫孙之水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庭审中仲裁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告与第三人刘思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代第三人发放其所招聘的工人工资;证据二为考勤表,考勤的负责人为第三人刘思军,考勤表上有孙之水的考勤记录,结合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在作证时均承认当时是第三人刘思军把他们招聘进入工地的;证据三为山东省农信社代收/转账成功明细表一份及2015年度刘思军承包队工资代发汇总表一份,均证实孙之水的工资是原告经第三人刘思军申请后代为发放。但是仲裁裁决既认可原告代第三人发放工资却又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孙之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2.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时错误的将法条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该规定第一条的情况,因此不应认定原告与孙之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仲裁庭认定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该规定是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孙之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12日,原告睿涵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刘思军(承包方)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电线路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思军施工,合同还约定劳务费按承包方所报考勤工日和发包方据实结算,工资由发包方代发工人工资,承包方提供准确工人姓名、账号,剩余款项年底前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2月,被告狄秋红之夫孙之水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司机工作。孙之水工作期间的工资统一由原告睿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存入工资/奖金5625851.28元,其中孙之水的工资为19916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支付第三人2015年度劳务费76670元,当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被告之夫孙之水于2016年7月23日因病死亡。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孙之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夫孙之水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中原告睿涵公司承包了榆横-潍坊1000KV特高压交流输电线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刘思军施工,而刘思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原告应对被告之夫孙之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孙之水的工资是由原告为其发放,孙之水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承包工程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夫孙之水之间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睿涵公司与被告之夫孙之水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狄秋红之夫孙之水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孙之水所开车辆为睿涵公司所有,刘思军陈述2016年4月前孙之水在天津工地开车,天津工地由陈刚负责。2016年4月之后才到河北工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狄秋红之夫孙之水与睿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睿涵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孙之水工种是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为睿涵公司所有,涉案工程由睿涵公司承包,应认定为孙之水所从事的工作是睿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孙之水的工资由睿涵公司发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之水与睿涵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睿涵公司上诉称孙之水与刘思军存在雇佣关系,与睿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睿涵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未载明具体的工程承包范围,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睿涵公司转包给刘思军。虽然刘思军陈述其雇佣孙之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孙之水签订了合同,但对于与孙之水签订的合同及为孙之水发放报酬的证据刘思军均未提交,孙之水所开车辆刘思军陈述系租用睿涵公司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思军庭审中陈述孙之水2016年4月之前在天津工地开车,工地由陈刚负责,2016年4月之后才到河北工地,与其陈述的2015年3月份起就雇佣孙之水相矛盾,刘思军与孙之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睿涵公司主张与孙之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睿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睿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