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陈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陈宗华,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字912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70408235A(1-1)。负责人:李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华,女,192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华、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远公交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定被上诉人陈宗华的损失金额,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陈宗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系陈宗华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二、陈宗华系事故车辆乘客,与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未对保险内容中的免责条款作明确提示和说明,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宗华辩称,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案事故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陈宗华受伤,为侵权之诉,相关赔偿义务人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或定远公交分公司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涛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16时,林涛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大酒店公交站牌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员陈宗华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华无责任。陈宗华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6764.68元,另支付助行器、座厕椅费用687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6年10月25日,经陈宗华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宗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宗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临床行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陈宗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陈宗华系非农业家庭户。林涛所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定远公交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员责任险,每人保额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客险的客户,出险时不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客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远公交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陈宗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员责任险,故陈宗华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乘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对于陈宗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虽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但该保险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附加险,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乘员责任险,而陈宗华系车上乘员,故不适用该保险,因此,陈宗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定远公交分公司予以赔偿。经一审法院确认,陈宗华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7451.68元;2、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114元/天×150天=171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30%×5年=40404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合计111235.68元。其中,医药费27451.6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404元,合计91235.68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乘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定远公交分公司赔偿;另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负担1600元。综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赔偿陈宗华各项损失合计92835.68元,定远公交分公司赔偿陈宗华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华各项损失92835.68元;二、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华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陈宗华负担90元,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陈宗华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陈宗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3、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对陈宗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焦点1,陈宗华在受伤治疗后,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虽系单方委托,却是其行使诉权,确定诉请依据及数额的基础和必须;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认可,未提出不同意见,二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符合上述规定,陈宗华作为皖M×××××客车乘客,在乘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伤残的后果,陈宗华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陈宗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赔偿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事故给陈宗华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对象应是投保人所投具体险种涉及的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等,这也是人民法院在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程中,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而不应扩大到投保人未投险种所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虽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万元,但该险种系附加险,需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作为专司公交客运的上诉人虽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仅就驾驶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交纳对应保费,并未对陈宗华在内的乘客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对于陈宗华而言,上诉人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并未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订立以陈宗华在内的车上乘客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其自然无法获得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赔付。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仅对驾驶员适用,对于作为乘客的陈宗华无法适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履行对该附加险种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陈宗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产生影响。一审据此判令定远公交分公司对陈宗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定远公交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城市公交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