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泽发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泽发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994号原告: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上毛仪涧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泽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桂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方圆材料公司)与被告江西泽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泽发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方圆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泽发光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方圆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47460元;2.被告赔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全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抛光粉,原告一直如期交货。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9月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按照订货单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总欠款44746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西泽发光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拖欠货款447460元不属实,应当扣减104810元。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对账截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应收款为398850元。2、在原告应收的398850元货款中,实际上还有2016年7月份的56200元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对56200元拒付,直至原告开具了5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3、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6年7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延付货款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延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陈述,被告将答辩状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对账单邮寄到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了22份购货合同、12份对账单、1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约未支付相应货款;上述证据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的采购专用章,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作废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票号02227844),证明2016年7月份供货合同所涉货款56200元,由于当时原告会计操作失误导致发票作废。原告要求被告把该发票退回,重新为被告出具发票时被告没有及时退回发票联,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开具新的发票。被告2017年2月才将作废发票的发票联退回,原告重新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但只能证明原告会计操作失误导致发票作废的事实,不能证明随后原被告双方协商退票、重开发票的事实;3、顺丰快递2017年2月20日快递单一份和增值税发票(票号10173557,2017年2月20日出具,金额56200元),证明针对作废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2227844),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上述两份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原告重开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邮寄的答辩状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对账单,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答辩状第一项及对账单(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中反映的原告实际应收货款数额398850元,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第二条、第三条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2016年7月份的货款和利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见票付款”的条款。双方约定的是货到后90日付款,被告依据《合同法》第67条,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抗辩权不成立。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合同具体条款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共22份,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扫光粉和抛光粉,并约定产品质量、数量、价格及“月结90天”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依约向被告发货,经原、被告先后13次对账,双方认可截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应收款为398850元。其中2016年7月份的56200元,因原告的失误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原告已在2017年2月20日为被告重新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对账认可,截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应收款为398850元。其中2016年7月份的56200元,因原告的失误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原告已在2017年2月20日为被告重新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在答辩状中认可只要原告开具了56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包括56200元在内的货款398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多余的48610元货款,由于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就延迟履行支付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885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泽发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8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57元,共计10769元,由原告安阳市方圆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江西泽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9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