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侯振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振凯,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5年5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振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振凯于2016年6月29日至8月11日,在郓城县胜利社区侯某家中、郓城县协和医院、郓城县东方医院、郓城县供电局、郓城县烟草公司盗窃玉手镯两只、玉吊坠两个、金项链一条、现金、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7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谢某真证言,被害人侯某、吴某、李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侯振凯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振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在假释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振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振凯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郓城县胜利社区、协和医院、东方医院、供电公司、烟草公司实施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87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胜利社区居民侯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取其卧室衣橱内玉手镯两只(价值人民币2270元)玉吊坠两个(价值人民币662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00元),香烟一宗。2、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协和医院五楼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窃取该医院工作人员吴某现金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6年7月15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协和医院一楼收款室,乘无人之机,窃取现金1000元。4、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东方医院收款室,乘无人之机,窃取李某现金400元。5、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东方医院203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窃取葛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币630元)。6、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供电公司运输检修部204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窃取李某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1000元。7、2016年8月6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窃取葛某现金400元。8、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侯振凯至郓城县烟草专卖局二楼财务科办公室,营销科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窃取软金砂苏烟九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五星红杉树苏烟八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等香烟一宗。案发后,上述香烟发还烟草公司。综上,被告人侯振凯共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710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振凯于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服刑期间无加减刑情况,罚金无缴纳记录。2015年5月19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实际执行刑期4年5个月6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振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振凯系被抓获归案。(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振凯在被抓获前,公安机关只掌握侯某家中被盗一案。侯振凯被抓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侯某家中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在郓城协和医院、东方医院、供电公司、烟草专卖局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4)郓城县人民法院(2011)郓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侯振凯于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执字829号刑事裁定书、(2015)菏狱字第87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振凯因盗窃罪服刑期间无加减刑情况,实际执行刑期4年5个月6天,罚金无缴纳记录。假释考验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八条五星红杉树苏烟、九条软金砂苏烟发还给烟草公司。2、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8月12日至13日收购过一名男子两次香烟的事实。(2)谢某真证言,证明在2016年7月份,其以1950元的价格收购一名男子金项链一条、玉坠一个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侯某陈述,证明其家中于2016年6月29日晚被盗两个玉手镯、两个玉坠,一条金项链、六盒软中华、六盒硬中华及两条大苏烟,两个玉手镯2013年购买时价值2270元,两个玉坠2009年购买时价值6620元,一条金项链2010年左右购买时价值3100元。(2)吴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9日晚,其在协和医院五楼办公室休息,次日发现床头放着的钱包及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2016年7月15日晚,其医院一楼收款室又被盗现金1000元。(3)李某陈述,证明其是郓城县东方医院的负责人。2016年7月19日早晨7时许,其发现医院一楼收款室内被盗现金400元。(4)葛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晚,其放在郓城县东方医院203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5)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5日早晨8时许,其发现工作单位郓城县供电局204室办公室内被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相机,同事张某抽屉内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000元。(6)葛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7日早晨到单位上班后发现办公室抽屉内4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7)郭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12日早晨8时许,其上班后发现工作单位郓城县烟草公司财务科、营销科的办公室内被盗大苏、小苏等香烟一宗。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侯振凯供述,其对在胜利街南段一户内盗窃两个玉手镯、一个玉吊坠、一条金项链,在郓城县协和医院盗窃两次,在郓城县东方医院盗窃两次,在供电局盗窃两次,在烟草公司盗窃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5、鉴定意见(1)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菏郓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8条五星红杉树苏烟价值1600元、9条软金砂苏烟价值4050元。(2)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菏郓价认定【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黑色14寸笔记本电脑价值1280元,白色14寸笔记本电脑价值2860元,黑色11.6寸笔记本电脑价值630元,白色佳能数码相机价值1500元。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24张,证明被告人侯振凯归案后,对上述盗窃地点均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侯振凯辨认,王某就是收购其香烟的男子,谢某真就是收购金项链和吊坠的女子。(3)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谢某真辨认,侯振凯就是出售香烟、项链、玉坠的男青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振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振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振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其他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执字829号对罪犯侯振凯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侯振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两个月二十四天、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侯振凯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三千零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