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克勇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克勇,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梁军,梁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787号原告:武克勇,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潜山北路与史河路交口国瑞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法定代表人:蔡怀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梁魁,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武克勇诉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梁军、梁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审判员梅乐喜、人民陪审员王朝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被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军、梁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克勇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方圆公司承建了花岗镇廉租房工程,被告方圆公司将部分工程让被告梁军、被告梁魁负责。原告武克勇通过被告梁军介绍,承接了木工活。原告武克勇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承包的有关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有木工工程价款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2013年底,上述工程全部完工结束。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面积共36555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共计人民币1462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仍剩有价款未能结清。2015年2月,被告梁军、被告梁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4352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325000元,下剩价款110200元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0200元;二、判令各被告偿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合同主体为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广爱公司起诉;二、原告起诉方圆公司,因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与广爱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应向实际出具欠条的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武克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劳务承包协议》、《关于木工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方圆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包人,将部分木工等活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四、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木工工程款为1462200元;五、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工程款435200元;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圆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劳务承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木工承包补充协议》是被告二、被告三出具,与被告一无关。对补充协议的章有异议,章不是被告一制作;对证据材料四的章有异议,章不是被告一制作;证据材料五系被告二、被告三制作,与公司无关;证据材料六属证人证言,应到庭参加诉讼,即便属实,也应由汪平峰、武克勇、汪小飞共同主张权利。被告方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军、被告梁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三中《劳务承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关于木工承包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均印证了该份协议的存在,故证据材料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四、五、六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汪平峰、武克勇、汪小飞以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爱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方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木工、钢筋工、瓦工。瓦工每平方米97元,钢筋工每平方米32元,木工按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0元。甲方处由梁军签字并加盖方圆公司花岗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乙方由汪平峰、武克勇、汪小飞等三人签字并加盖广爱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武克勇等人组织施工,工程现已竣工。2013年3月18日,甲方梁军、乙方武克勇签订《关于木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方圆公司)花岗公租房项目与乙方(广爱公司)基于木工承包协议第三项;承包价格有歧义,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木工,按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指的是按照实际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而不是按照建筑面积的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即其他各项双方未有争议)。2013年9月18日,甲方方圆公司、乙方武克勇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方圆公司在封顶过后没有按合同履行合约,现承诺在2013年底按木工总造价付给木工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余款在2014年9月1日前付到百分之九十,剩余部分2014年底全部付清。2014年1月12日,方圆公司花岗镇公租房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木工班组花岗公租房项目部1#-4#楼木工模板接触面积3655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合同价40元整,合计1462200元。梁军签字确认并加盖方圆公司花岗镇公租房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3日,梁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克勇木工班组工资计人民币435200元。梁军在欠条右下角注明情况属实。2017年5月11日,广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汪平峰、武克勇、汪小飞三人分别为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清包承包人,应总包人方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梁军要求,同时也是为了报建需要,汪平峰、武克勇、汪小飞三人联系广爱公司,在形式上以广爱公司与方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务是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广爱公司从未参与,方圆公司也未要求广爱公司参与,三人分别与方圆公司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梁军行为的法律性质;二、武克勇是否有权向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焦点一,虽然方圆公司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庭审中方圆公司认可曾成立“花岗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且梁军系项目部负责人,故梁军就涉案项目所为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方圆公司。解决焦点二的关键在于,协议能否直接约束方圆公司和武克勇。首先,广爱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汪平峰、武克勇、汪小飞三人分别为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清包承包人,三者均是独立施工,并非合伙关系,梁军、武克勇之间的结算行为也印证了涉案项目木工由武克勇负责施工的事实。其次,就涉案项目木工,梁军一直与武克勇单独结算,表明梁军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武克勇等人是挂靠广爱公司承接项目,广爱公司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该协议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武克勇,故武克勇有权向广爱公司主张工程款。最后,即便协议如方圆公司所述真实性存疑,或协议不存在,武克勇亦有权向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为,补充协议、证明均是梁军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据此武克勇可直接向项目成立机构即方圆公司主张权利。由上分析可知,武克勇有权向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方圆公司未举证证实已付款数额,故对武克勇要求支付欠款110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武克勇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欠条虽系梁魁出具,但梁魁并无债务承担的意思,故武克勇诉求梁军、梁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克勇工程款110200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琴审 判 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