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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英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豪,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英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1702刑初6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英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英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英豪酒后驾驶鲁R×××××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80K+306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沈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六轮车碰撞,造成“雪佛兰”牌轿车乘车人吴建忠、王新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英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王英豪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6.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沈某、司某、杨某、刘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英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英豪不服,以“其开始坐在轿车的后排,后轿车停在路边,其下车小便回来坐到驾驶室位置,此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和对现场重新勘验,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理睬,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王英豪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和对现场重新勘验,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理睬,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现场重新勘验检查并对肇事车辆的痕迹进行鉴定,一审庭审时,合议庭对此申请已给予明确答复。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英豪所提“其开始坐在轿车的后排,后轿车停在路边,其下车小便回来坐到驾驶室位置,此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某证实,案发时,其驾驶农用六轮车沿220国道从南向北行驶,一辆轿车从北向南行驶,突然这辆轿车向东掉头,其来不及刹车就撞到轿车的左尾部。证人杨某证实,案发时,其见一辆白色轿车从北向南飞快行驶,突然向左掉头,接着与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农用六轮车撞在一起,后其与路人把轿车的驾驶员救出来,送到救护车上。证人刘某证实,案发时,其见一辆白色轿车沿220国道从北向南飞快行驶,车突然向左漂移过来,接着与一辆从南向北行驶的农用车撞在一起。上诉人王英豪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其酒后驾驶轿车沿国道从北向南行驶,因头有点疼,想返回菏泽,就开车向东掉头,当车头朝西北方向时,其刹车把车停下,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证人沈某、杨某、刘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王英豪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英豪酒后驾驶轿车拐弯掉头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王英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审 判 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