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志清与周鹏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清,周鹏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系原告姐姐),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海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与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申请撤回对张慧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杨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杨秀英,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过程,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73.17元(其中:第一医院门诊费80元、第一医院住院费27967.83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115.39元、北京民航总医院门诊费919.95元、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1219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误工费240元×180天=43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86.5元、鉴定检查费2840元、功能锻炼和康复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及衣物损坏),共计195497.6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13时,被告周鹏程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慧娇的冀G×××××宝骏牌小型车行使至滨河××路悦澜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志清驾驶的冀G×××××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周鹏程负主要责任,杨志清负次要责任。经查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辩称,对交通事故我是认同的,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未答辩。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杨志清赔偿其9560元修车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修车费用应当提供正规的票据和鉴定报告,停车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由于周鹏程事发后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申请保全车辆,所以该费用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周鹏程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慧娇的冀G×××××宝骏牌小型车行使至滨河××路悦澜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志清驾驶的冀G×××××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志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鹏程为杨志清垫付4000元医疗费。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一大队认定,周鹏程负主要责任,杨志清负次要责任。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志清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河北北方学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180天,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60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治疗花费的情况。2、杨志清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6张、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本,诊断证明1张,北京民航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本,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1张;3、误工证明一份;4、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5、交通费票据6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检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对于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护理期不认可90天,认可住院期间。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按每天240元计算,一个月的工资超过最低纳税标准,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同时需要提供伤者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以及每个月的工资明细或工资表,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该单位营业资格的证明,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如果确定是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年2615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功能锻炼和康复费没有医嘱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按实际修车票据或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在北京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家口,原告到北京治疗需要当地的医嘱或者转院证明,否则产生的这些费用不应由我方赔偿,从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北京发生的费用是治疗颈椎病等疾病的,治疗颈椎病等疾病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在第一医院以及附属医院发生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中1-4项的诊断结果及治疗费用我方认可,其他的均不认可,牙外伤是事故造成的,我方认为应当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赔偿,不应当作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前的工资明细,也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较为适宜。交通费票据未能显示费用发生的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建设银行消费存根4张,拟证明周鹏程向张慧娇购买了冀G×××××号车辆;2、检测估价单一张、车辆修理发票一张、报价单一张,金额为8915元,拟证明车辆修理费用;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案例,证明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志清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真实体现被告车辆被撞坏部分的修理费用,维修的配件是否需要更换有异议,修理费用偏高。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没有法律文书,只是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一篇文章,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疗费进行赔偿。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周鹏程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确有损坏,相撞部位为车辆右前方,被告所修部位也为该部位,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不合理,故对周鹏程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鹏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鹏程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事故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进行赔偿。周鹏程对杨志清的诊断证明中有关颈椎病的治疗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周鹏程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发生于2016年12月之后的,已超过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期,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28047.83元、牙齿安装费1219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用共计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按照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住院40天,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偏高,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鉴定意见60天营养期,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840,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金额为2600元,鉴定费支持2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用本院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年39899元,按照180天计算,共计19676元。功能锻炼和康复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确有必要亦未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047.83元,牙齿安装费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676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33911.83元。安装义齿的目的是为恢复受损牙齿功能,与残疾辅助器具的功能和作用一致,故该部分花费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较为适宜。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90元、误工费19676元,共计110864。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80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047.83元,因周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733.48元,因已垫付4000元,仍应赔偿10733.48元,剩余部分损失由杨志清自行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负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双方均负有责任,故杨志清应对周鹏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修车费8915元,因有发票予以证实,且修车部位与事故相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投保交强险。杨志清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清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鹏程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915元由杨志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074.5元,共计赔偿4074.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周鹏程自行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志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90元,误工费1967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3464元。二、周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志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733.48元。三、杨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鹏程车辆修理费4074.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志清和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5元,由阳光财险负担1442元,杨志清负担663元,保全费420元,由周鹏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周鹏程负担17元,杨志清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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