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男,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被上诉人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外人李万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万庆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被保险人依法向我公司申请代为求偿,我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单位维修款项并取得权益转让证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约束的效力,无法对抗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22时40分许,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案外人李万庆驾驶津H×××××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青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格调春天停车场前时,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案外人李联国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齐莲红停放的津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万庆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经检验为醉酒状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1日,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李联国委托的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G×××××号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为27000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5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保险人李联国将向全责方李万庆索赔的权益转让予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并签署了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2015年7月23日,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将赔偿款155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保险人李联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发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向案外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案外人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李联国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案外人李万庆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获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李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李联国的车辆损失,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万庆所驾驶车辆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李万庆造成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李万庆造成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属于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