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润国与王树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国,王树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06号原告杨润国,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林鼎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铁,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县。原告杨润国诉被告王树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250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时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期届满,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还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还款的20000元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376.71元;2、被告自2015年5月2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125000元,利息为1376.71元(已冲抵);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106376.71元,利息为1127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汕头市金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并已付还20000元,尚欠106376.71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所付还的20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20000元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依法有据,故扣除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还借款本金106376.71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届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1376.71元已从被告还款的20000元中抵除,故应从2015年7月8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6376.71元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杨润国借款106376.71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王树铁负担。原告杨润国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被告王树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327元迳付原告杨润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